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162号
原告:欧某,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东坪镇湾竹塘羽星广场西侧资江*号*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翔,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化县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羽星广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本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欧某与被告安化县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化县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两证所产生的违约金598元(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已缴纳房款的0.5%计算违约金,后期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办证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了《安化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安化县东坪镇湾竹塘羽星广场西侧资江一号房号为X的房屋一套,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119528元,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按照合同第十七条“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00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365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300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的约定,2016年4月22日前被告应向原告交付两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两证,且原告找被告多次均未解决该问题。被告安化县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安化县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款、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办理产权证费用、办理按揭费用的收据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资江壹号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记载的交房日期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欧某与被告安化县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了《安化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资江一号”项目1单元20层X号房,建筑面积134.32平方米,总价款为389528元,付款方式为s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交房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前。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00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365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300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同时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如因出卖人未及时收集和提交办理该商品房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而导致未能在约定期内办理上述登记,且超过30天,则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购房款(不含未到期的按揭款)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因买受人未及时提交相关材料或者未付清购房款及相关费用,或者因产权登记部门的原因导致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妥上述登记,则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付清购房首付款119528元、办理产权证费用983元、办理按揭费用1630元、其他费用50元、契税7791元、房屋维修基金5373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给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约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7月6日前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在2016年5月1日前办妥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妥房屋权属证书,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权属证书,根据约定,应按已付购房款(不含未到期的按揭款)0.5%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9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违约金的问题,因违约的事实尚未发生,被告将来是否违约不能确定,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化县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为原告欧某办理“资江一号”项目房屋1单元20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安化县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欧某违约金598元;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化县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龚雅洁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仇美琴
书 记 员 蔡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