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02刑初346号

何晋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晋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晋武,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小学文化,东营市东营区汾河路家常便饭饭店厨师,户籍登记地址邹平县,暂住东营市东营区。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晋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晋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晋武伙同刘建君(在逃)驾车来到东营市东营区东城雅士方舟33号楼东户,盗窃被害人王某养在院内的一条德国牧羊犬。经鉴定,被盗的德国牧羊犬价值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晋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何晋武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晋武伙同刘建君(在逃)驾车来到东营市东营区东城雅士方舟33号楼东户,盗窃被害人王某养在院内的一条德国牧羊犬。经鉴定,被盗的德国牧羊犬价值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晋武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田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何晋武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万元,数额较大。2016年11月25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接王某报警后对本案立案侦查,后于同年12月7日在东营区汾河路与东二路交叉路口南广场附近将被告人何晋武抓获,被告人何晋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16年12月7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将被盗的德国牧羊犬返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晋武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抓获经过、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晋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万元,数额较大,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晋武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且同案犯在逃,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何晋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财物被追回并发换失主,对被告人何晋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晋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珊珊

人民陪审员  隋红岩

人民陪审员  张翠芬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清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