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434号
原告:德州筑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彬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春,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长海。
原告德州筑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筑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长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筑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735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建筑材料生意。2014年前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用砖,被告支付砖款。截止2016年6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4735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肖长海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德州筑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交对账明细单及欠条一份:“欠加气块货款壹拾肆万柒仟叁百伍拾伍元陆角整147355.60元有破损欠货款人:肖长海2016.6.3”。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单及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肖长海应依约偿还欠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47355.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长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长海给付原告德州筑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73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立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庆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