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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3民初364号

张炳城与吴贵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炳城,吴贵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364号

原告:张炳城,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吴贵珍,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张炳城与被告吴贵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贵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炳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贵珍偿还张炳城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中张炳城变更诉讼请求为吴贵珍偿还张炳城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吴贵珍因经商急需资金,于2016年11月5日向张炳城借款97905元,约定2017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张炳城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张炳城多次催讨,吴贵珍只还款7905元,尚欠90000元未予偿还。张炳城提供借条一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吴贵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吴贵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张炳城提供的借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张炳城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吴贵珍向张炳城借款97905元,约定2017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张炳城多次催讨,吴贵珍只还款7905元,尚欠90000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吴贵珍向张炳城借款97905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炳城主张吴贵珍偿还尚欠借款9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炳城主张吴贵珍偿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贵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吴贵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炳城借款90000元及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由吴贵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彩

审 判 员  严淑珍

人民陪审员  XX武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卓君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