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4629号
原告:梅卫明,男,汉族,1971年7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烈武,四川银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1984年12月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小金县。
被告:魏申霞,女,回族,1984年8月1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小金县。
原告梅卫明与被告XX、魏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被告魏申霞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裁定予以驳回。
被告魏申霞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和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卫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烈武和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申霞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明确借款期内利息按月息3%计算,起诉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XX与魏申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项目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75000元,二被告在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字,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并自愿将其所有的车辆川A8×××4普拉多车辆作为担保等。此后,被告XX于2014年12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尚欠原告借款39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575000元,事实上借款本金只有50万元,另75000元是50万元的利息,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被告已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40万元,其中第一次向原告归还了18万元,第二次通过张明太向原告归还22万元。被告魏申霞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XX与魏申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XX、魏申霞向梅卫明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XX、魏申霞二人借到梅卫明现金575000元,承诺在2014年6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并自愿其所持车辆作为抵押物保证,且同意用应收工程款优先保证偿还借款。张明太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认可。同日,梅卫明通过银行分十次向XX转款共计50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后,XX、魏申霞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而是在2014年12月22日归还梅卫明18万元,梅卫明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诉讼期间,XX提出梅卫明向其借款只有50万元,另75000元系借款利息。梅卫明对此予以认可,并明确借款利率为月息3%。XX提出其通过张明太向梅卫明归还本金22万元。梅卫明对此不予认可,称该22万元系XX、魏申霞与张明太之间的借贷关系。经查,张明太已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22万元在张明太的诉状上已明确为归还其的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XX、魏申霞向原告借款,虽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575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但事实上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是5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为75000元。故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应按50万元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为月息3%,已超出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5万元,超出的利息2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已归还的本金18万元应当从50万元中扣除。被告XX称其通过张明太向原告归还22万元,已在另案中解决,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其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XX、魏申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梅卫明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利息5万元,从2016年7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梅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5元,由梅卫明负担505元,XX、魏申霞负担7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实
人民陪审员 张学琨
人民陪审员 施尚贵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明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