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
负责人:杨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该支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福艳,男,198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菊,系吕福艳姐姐,女,198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保勇,男,197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盱眙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福艳、杨保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6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吕福艳提供的运输资格证、驾驶证等仅能证明其拥有运输资格,且证人刘某身份存疑,故保险公司对吕福艳的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吕福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杨保勇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决。吕福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33641.4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保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1日,杨保勇驾驶号牌为苏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无锡市××山区玉××镇玉龙钢管厂门口倒车时,未注意后方行人,与行人吕福艳发生碰撞,造成吕福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杨保勇负全部责任,吕福艳不负事故责任。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无锡华意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法院委托鉴定,吕福艳左眼盲目4级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关于医疗费,吕福艳提供医疗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吕福艳提供居委会证明,证明吕福艳于2011年4月起在无锡工作,并租住于无锡新区××新村××号,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吕福艳主张24966元*30%*18+24966元/2*30%*2=142306.2元,被扶养人为母亲刘宗环,大女儿吕雨璇、二女儿吕雨瑄、小儿子吕瑨,抚养年限分别为20年、12年、14年、18年,吕福艳提供出生证明四份、刘宗环身份证、户口薄,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吕福艳提供村委证明两份,证明刘宗环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需依靠子女扶养。刘宗环与吕修伍生育一儿一女,分别为吕福菊、吕福艳。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吕福艳提供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关于误工费,吕福艳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刘某证人证言,证明其受伤前是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职业的工作。刘某证人证言的内容为刘某系无锡客运有限公司在职员工,吕福艳于2013年8月以前与其一起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供替代药物清单,故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对其提出医疗费清单中陪护床45元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吕福艳主张33908元,但其提供驾驶证、刘某证人证言及从业资格证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仅能证明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该院按道路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61579元/年*180天÷365天=30367.7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吕福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无锡居住的事实,可以适用城镇标准。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吕福艳提供的证据,刘宗环,吕雨璇、吕雨瑄、吕瑨的扶养年限应分别为20年、12年、14年、18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66元/年*14年+24966元/年*4年÷3人+24966元/年*4年÷2人+24966元/年*2年÷3人)*30%=134816.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吕福艳伤残等级为八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0*30%=15000元。关于交通费,该院酌情认定50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杨保勇已垫付本案医疗费24862.25元。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合计437278.3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12416.13元,返还杨保勇24862.25元,该院对吕福艳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吕福艳412416.13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杨保勇24862.25元。
三、驳回吕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104元,由吕福艳负担74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6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误工费损失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吕福艳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明其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职业,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并按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吕福艳的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虽对案涉误工费损失予以反驳,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应对案涉相关误工费损失予以理赔。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富建文
代理
审判员 符 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