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3849号
原告:杜光财,男,汉族,1956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菁,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石子冲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珊,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光财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泽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光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菁,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光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文明创建奖2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28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2010年4月入职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虽与被告按年签署《劳动合同》,但合同签署后即由被告收回,并未由原告留存。原告对工资待遇、奖金福利并不清楚,由被告按月发放。2016年11月,原告被迫与被告签署辞退协议,被告同时向原告保证其应得的各项补偿奖励会及时足额发放到位,但事后却告知因政策变动,取消原告的文明创建奖,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依法向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当庭答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文明创建将不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文明创建奖由区财政发放,发不发、发放条件都不是被告单位决定的,2017年1月被告单位收到通知,要求报送2016年9月—12月员工工资表,只有这三个月的工资表都有名字的才是文明创建奖的发放对象。财政局经核实人员名单后,将所有的文明创建奖金发放给被告,由被告按名单发放。而原告在11月份离职,不符合财政局发放文明创建奖的条件。财政局核发的文明创建奖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16年度文明创建奖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第二,因原告是因个人原因离职,不属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给予经济赔偿金的事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光财自2010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清扫保洁人员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1年”。合同第四条约定“1.甲方于每月30日前,依照财政额定的环卫系统合同工人工资标准,并根据乙方完成任务情况按实核发乙方工资1650元/月。2.本条第一款之工资已包含应发加班费、未休年休假的补偿、绩效工资等一切乙方应得工资。高温费、防寒费另外按长沙市相关文件核发”。2016年11月15日,原告杜光财向被告提交离职表,该表上所载离职原因为“因个人原因离职”。另查明,2017年6月9日,原告杜光财就此纠纷向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支付文明创建奖及赔偿金。同日,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仲不字[2017]第0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杜光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杜光财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足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文明创建奖,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奖金为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被告提交的《2016年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奖励资金发放审批表》上并无原告名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员工离职表所载内容,原告是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28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光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杜光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泽春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谢炎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