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02民再1号
原审
原告:常德市东方美景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常德市东方美景花园。负责人邱军,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
被告:常德市美丽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柯,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原告常德市东方美景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方美景花园业委会)与原审被告常德市美丽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美丽房产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湘070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湘0702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东方美景花园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子、原审被告美丽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美景花园业委会诉称:2007年,美丽房产公司经建设工程规划等部门批准,在常德市柳叶湖开发名为“东方美景花园二期”商住楼,开发建筑总面积约为14万平方米。自东方美景业委会成立后,小区业主多次就物业管理用房问题找到美丽房产公司,在此期间,由于东方美景花园业委会与业主就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达不成一致意见,故美丽房产公司至今未按照法律的规定无偿移交给东方美景花园业委会物业管理用房。东方美景花园业委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美丽房产公司依法为东方美景花园业委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2、请求判令由美丽房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美丽房产公司辩称:对东方美景花园业委会的诉请无异议,愿意提供物业用房,但是具体提供哪几间需要清理后才能确定。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5年2月7日,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常德市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给乙方常德市东方美景花园业主委员会位于东方美景二期4-03#305、4-03#306作为东方美景小区(含一期、二期)物业管理用房”。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物业管理用房,但原审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交付给原告物业管理用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审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原审常德市东方美景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08年,原审被告常德市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东方美景二期4-03#305、4-03#306房现处于空置状态。本院原审原告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根据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审被告常德市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审原告常德市东方美景花园业主委员会位于东方美景二期4-03#305、4-03#306作为东方美景小区(含一期、二期)物业管理用房。原审被告负有交付协议中约定房屋的义务,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交付东方美景二期4-03#305、4-03#306作为东方美景小区(含一期、二期)物业管理用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常德市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审被告常德市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常德市东方美景花园业主委员会交付位于东方美景小区二期4-03#305、4-03#306房作为东方美景小区一期、二期共同的物业管理用房。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常德市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原审判决生效后,本院院长发现本案原审判决存在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当进行再审。本院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因美丽房产公司未给东方美景花园业委会提供物业用房,故东方美景花园业委会于2016年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美丽房产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东方美景花园业委会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定东方美景二期4-03#305、4-03%306作为物业管理用房。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美丽房产公司与东方美景业委会共同协商将位于东方美景二期4-03#305、4-03%306作为物业管理用房。”2016年7月14日,本院作出判决:常德市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常德市东方美景花园业主委员会交付位于东方美景小区二期4-03#305、4-03#306房作为东方美景小区一期、二期共同的物业管理用房。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件于2016年8月8日生效。后本院了解到,该案涉案标的东方美景小区二期4-03#305、4-03#306房系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执字第49-8号民事裁定、(2010)常执字第49-33号民事裁定早已查封的房产,该判决直接导致中级法院对执行标的物不能拍卖执行。且该案中东方美景花园业委会提交的2015年2月7日《协议书》中体现的美丽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小平,而在2016年2月以前美丽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玲,故与实际工商登记资料上不符。综合上述两点原因,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查,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局现系东方美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行政指导、主管部门,根据《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局文件》(常柳业备[2017]2号)文件显示,东方美景小区分为一期和二期。一期业委会成立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二期业委会成立时间为2014年1月。2016年9月30日,常德市七里桥街道办事处关于常德市东方美景一期和二期业主委员会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1、东方美景二期业委会经业业主代表联名推荐、筹委会的申报与成立,并按规定召开了业主成立大会,于2014年1月在原柳叶湖街道办事处(现七里桥街道办事处)进行了登记备案,并向市房管局报备,该业委会自成立起一直代表业主履行职责,得到了绝大多数业主的认可。2、根据调查走访和相关资料显示,东方美景花园业主委员会没有按《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业主委员会相关程序的资料。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另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经查,常德市东方美景小区分为一期和二期,一期属七里桥社区,二期属戴家岗社区,一、二期均属七里桥街道办事处管辖,故东方美景小区分属二个物业管理区域,现一、二期均成立了业主大会,且业主委员会已经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备案。现该行政主管部门为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局,该局已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了原审原告东方美景花园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未按《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且没有履行程序的资料。故原审原告东方美景花园业主委员会没有得到现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湘070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常德市东方美景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审原告常德市东方美景花园业主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英
审 判 员 张 黎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李 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