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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420号

候春艳冉国华等与曾某重庆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候春艳,万静雪,冉国华,曾某,重庆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420号原告候春艳,女,生于1970年10月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万静雪,女,生于1985年6月2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冉国华,男,生于1964年2月2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曾某,女,生于2001年8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理人秦某,女,生于1974年1月2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系曾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敖某,男,土家族,生于1970年8月2日,住重庆市黔江区,系被告之父,特别代理。被告重庆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中段10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50066623L。法定代表人徐小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帅宝,男,苗族,生于1975年2月8日,住重庆市黔江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代理。第三人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中段10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2140512250。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帅宝,男,苗族,生于1975年2月8日,住重庆市黔江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代理。

原告候春艳、冉国华、万静雪与被告曾某、被告重庆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房产公司)、第三人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集团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地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粟艳平、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某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对原告提交的“产权归属指定书”证据申请笔迹鉴定和碳化程度鉴定,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后,本案仍由原合议庭组成人员进行了质证和审理。原告候春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鸿、被告曾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及委托代理人敖某、被告振兴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华、帅宝、第三人振兴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华、帅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冉国华、万静雪及被告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春艳、冉国华、万静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振兴房产公司与曾书华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南路X段X号(XX人家)X幢X-1号《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归三原告所有。2.由被告振兴房产公司将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南路X段X号(XX人家)X幢X-1号商品房直接过户给三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第三人振兴集团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对外融资,三原告一起凑齐了本金30万元,于2013年5月22日借给第三人振兴集团公司,资金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后由于第三人未按照借款时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及偿还本金,三原告与第三人振兴集团公司、被告振兴房产公司之间于2015年4月达成了由三原告购买被告振兴房产公司开发的(XX人家)房屋折抵借款及利息的共识。在折抵过程中,由于三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不足抵扣房款,三原告又将朋友唐桂芳借给第三人振兴集团公司的7万元及利息借来用于抵扣房款。之后,三原告在与被告振兴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由于三原告均已经有一套商品房,购买被告振兴房产公司房屋要承担二套房相关税费,为了规避二套房的税收规定,遂商定由曾书华为三原告代持,以规避二套房的税收。与曾书华达成代持房产的约定后,为了避免以后发生争议,遂由曾书华自书了一份“产权归属指定书”,在指定书中对房屋的权属归属进行了指定,并指明系为他人代购。2015年10月8日,曾书华与朋友喝酒后不幸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曾书华死亡后,由于代为持有的房屋在产权登记过程中产生法律障碍,三原告与被告曾某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了避免自己的财产损失,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振兴房产公司与曾书华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房屋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南路X段X号(XX人家)X幢X-1,成交价款423126元,证明振兴房产公司与曾书华发生房产交易,产权尚未过户的事实。2.产权归属指定书,立据人是曾书华,证明曾书华所购买的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南路X段X号(XX人家)X幢X-1系替三原告代购的客观事实。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制作庭审笔录,证明曾某系曾书华唯一继承人,但该房屋实际交易是三原告与振兴房产公司发生的;证明三原告借款给振兴集团公司,振兴集团公司在无法偿债的情况下,用振兴房产公司的商品房屋抵债给三原告的事实。振兴房产公司、振兴集团公司知道曾书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他人代持。振兴集团公司编号为0016997的借款收据复印件,借款本金30万元,按月息3分支付,资金利息折算为房款。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振兴集团公司向候春艳借款30万元的事实。唐桂芳借出7万元,收款人是振兴集团公司。在未交付现金的情况下,用房屋抵债,振兴房产公司2015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编号0017709的领条一份,证明所购房款交齐。以上证据证明三原告借款给振兴集团公司30万元,及唐桂芳借款7万元,曾书华是代持购房的行为。4.2015年10月18日黔江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曾书华因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死亡时间是2015年10月13日,也是本案争议产生的起因。5.居委会证明,证实曾书华死亡之后,曾某是唯一继承人。6.曾书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曾书华的身份情况与产权归属指定书上信息一致。

被告曾某辩称:1.曾某是未成年人,也是曾书华唯一的继承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所有手续都是曾书华签字盖章的,依据购房合同、国土局备案等证据能证明房屋属曾书华所有,应当由曾某依法继承。2.产权归属指定书没有这一法律名词,没有注明代为认购的原因,原告关于规避二套房税收之说纯属无稽之谈。产权归属指定书只有曾书华签字,没有盖手印,更没有曾书华的指纹,也没有证人,不予认可。3.在两次诉状中,冉国华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万静雪作为律师其签名不符合律师身份,且在指定书中没有签名是一张白条,因此,万静雪、冉国华作为原告身份地位以及其作证是否为伪证表示怀疑。4.前次诉讼的庭审笔录不能证明房屋系候春艳所有,借款收据复印件、银行进账单及振兴公司收据均不认可,房屋系曾书华全款购买。原告应当出示2013年5月22日借给振兴集团公司30万元的借款凭据及银行流水凭据,如不能出示,万静雪、冉国华系作伪证,指定书则属伪证材料。5.房屋已交付,钥匙在候春艳处,购房合同也在候春艳处。同时因曾某是未成年人,不应承担诉讼费。6.“产权归属指定书”不是曾书华在2015年4月12日亲笔书写,应该是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23日之间形成的。曾书华死于2015年10月13日,同月18日秦光春、候春艳到我店里来,秦光春说请曾某母亲吃饭,并说曾书华买房有秦荣的钱。碳化鉴定是没有老化痕迹,碳化程度的鉴定时间说明我方说的时间应该是准确的,说明指定书不是曾书华亲笔。7.鉴定意见第一条“落款处‘曾书华’署名字迹与供检的曾书华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表示怀疑,曾书华在购房合同中及领款字据中的签名具备笔运连写。所谓笔运连写,是第一笔的落笔处与第二笔的起笔处有一条弧线连写,第一个字的落笔处与第二字的起笔处有一条弧线连写。从笔运连写来看曾书华的署名与指定书的签名与供检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产权归属指定书中曾书华一共出现三次,其中曾字出现三次,书字出现四次,华字出现四次,以此比较,该指定书中第一个曾书华和第三个为一人所写,第二个与正文内容为同一人所写,指定书为两个人的笔迹。鉴定意见第二条“倾向认定《产权归属指定书》原件上正文字迹与供检的曾书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不是肯定认定是曾书华的笔迹。另外,“美的使用说明书”书写格式为竖矩形,没有出现涂改;产权指定书为横矩形,多处涂改,曾书华在什么状态下写的表示怀疑。被告曾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房屋的产权是曾书华,无共有人。2.婚姻登记证明,曾书华生前于2015年4月23日在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曾书华在2009年离婚之后未与他人登记结婚,证明涉案房屋与其他人无关,系曾书华个人所有。3.曾书华在国土局登记备案证,进账单等。

被告振兴房产公司辩称:曾书华签合同购买被告振兴房产公司的商品房一套属实,购房款确实是用振兴集团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抵扣,振兴房产公司同意抵扣并认可其房款已付清。振兴集团公司欠原告的债务,用振兴房产公司的商品房屋出售抵扣借款,原借条直接收回,振兴集团公司财会下账,被告振兴房产公司同意出售商品房直接冲抵集团公司的债务,振兴房产公司给曾书华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原告诉请被告振兴房产公司过户给三原告,若法院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属三原告所有,只要涉案房屋在被告振兴房产公司名下,可以过户,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对鉴定意见书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振兴集团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振兴房产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振兴公司是第三人集团公司的下属房产公司,振兴集团公司同意并决定用振兴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屋抵扣集团公司所欠债务。另补充,涉案房屋签订购房合同人是曾书华,该房屋所有权人理应为曾书华,应按房屋所有权人的意思来确权和处理。如何处理与第三人振兴集团公司无关。被告振兴房产公司、第三人振兴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2015年4月12日,曾书华出具“产权归属指定书”,载明“曾书华名下一套房产位于XX人家X幢X楼1号房,销售建筑面积107.12平方米的套房,指定属于候春艳,女,身份证…冉国华,男,身份证…万静雪,女,身份证…3人所有。曾书华,男,身份证512328197106XXXXXX只代为认购,与其他亲属无任何关系,且不享有任何所有权和使用权。特此声明立字据此据曾书华2015.4.12”。2015年4月15日,曾书华(乙方)与被告振兴房产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曾书华购买被告振兴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南路X段X号(XX人家)X幢X-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7.12平方米(套内面积84.33平方米、公摊面积22.79平方米),房屋总成交价款为42312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振兴房产公司出售给曾书华的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系用振兴集团公司欠原告候春艳的债务抵扣,即振兴集团公司欠原告候春艳的债务直接收回欠条,其财会下账,被告振兴房产公司直接给曾书华出具购房款收据,购房款视为全款付清。其中购房款来源、组成及付款方式查明为:2013年5月22日,原告候春艳从中国农业银行黔江农行解放路支行(进账单)转账给第三人振兴集团公司30万元,第三人振兴集团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候春艳出具收据,收款事由栏载明“借款,月息按3%支付”。2015年4月12日,原告候春艳向第三人振兴集团公司出具63000元的领条,事由栏载明为借款利息,备注栏载明“本金30万元(2014.8.22—2015.3.22)”。2015年4月11日,第三人振兴集团公司向案外人唐桂芳出具75817元的收据,收款事由栏载明“借款抵房款所剩余款作公司欠款”,唐桂芳的该笔债权系原告候春艳借用来作为购房款的一部分。2015年4月12日,第三人振兴集团公司向曾书华出具430086元的收据(包括房款423126元、契税6347元、印花税212元、抵押登记费80元、交易手续费321元),收款事由栏载明“公司借款本息抵房款”。同日第三人振兴集团公司还向原告候春艳出具8731元的收据,收款事由栏载明“公司借款抵房款剩欠款”。被告振兴房产公司和第三人振兴集团公司对前述购房款来源、组成及付款方式、冲抵过程均予以认可。前述购房合同、房款收据及税费收据等票据原件均为原告候春艳持有。庭审中,原告诉称,三原告因均已有一套商品房,为了规避二套房税费,便借用曾书华的名义签合同购房房屋,购房款全部是三原告的,曾书华本人没有出钱买房;振兴集团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本金30万元及利息63000元,再加上候春艳用案外人唐桂芳借给振兴集团公司的本金及利息75817元,合计438817元,以曾书华名义交购房款430086元,振兴集团公司至今还欠原告候春艳8731元未偿还。

被告曾某法定代理人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交款及在国土局申请和办理备案登记等所有手续都是曾书华签字盖章办理的,曾书华(和曾某之母)离婚后在养路段上班,有房屋居住,其也有能力全款购买房屋,涉案房屋应属曾书华所有,应由被告曾某依法继承;“产权归属指定书”不是曾书华在2015年4月12日亲笔书写,应该是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23日之间形成的;产权归属指定书只有签字,没有曾书华盖手印,更没有曾书华的指纹,也没有证人,不认可其指定的内容。被告曾某法定代理人遂于2016年3月23日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2日“产权归属指定书”是否为曾书华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和碳化程度鉴定。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载明:“1.落款日期为‘2015.4.12’的《产权归属指定书》原件上落款处‘曾书华’署名字迹与供检的曾书华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由于样本字迹欠缺,倾向认定《产权归属指定书》原件上正文字迹与供检的曾书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3.《产权归属指定书》原件上为正常痕迹,均未呈现异常人为老化痕迹。司法鉴定人签名杨志红”。鉴定费6000元,已由申请鉴定人即被告曾某预交。经庭审并质证,原告认可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曾某质证,对“产权归属指定”系曾书华书写的鉴定意见表示怀疑,认为曾书华的签名具备笔运连写,在“产权归属指定”上的签名(曾书华)和供检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该指定书中第一个‘曾书华’和第三个为一人所写,第二个与正文内容为同一人所写,指定书应为两个人的笔迹。鉴定意见只是“倾向认定”为曾书华书写”,并不是肯定认定为曾书华的笔迹。另外,“产权指定书”为横矩形,多处涂改,曾书华在什么状态下写的表示怀疑。另查明,被告振兴房产公司隶属第三人振兴集团公司的旗下房产公司。被告振兴房产公司亦于2015年4月13日向曾书华出具X-X-1房款423126元的收据。2015年7月7日曾书华在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8034元(有专用收据)后,于同日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9月15日在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302字第2015071303XXXXX号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曾书华与被告曾某之母(即秦某)2009年离婚后未再婚。曾书华因酒后摔倒导致颅内损伤,于2015年10月13日死亡,曾书华去世时无父母、配偶及其他子女,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被告曾某一人。涉案房屋在公司未交付,其权属证被告振兴房产公司在办理中,截止本案庭审结束时,既未办理在包括曾书华等任何人名下,也未办理任何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曾书华于2015年4月15日与被告振兴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其购买了被告振兴房产公司开发的XX人家X幢X-1房屋一套,并全款支付了包括购房总成交价款423126元、契税6347元、印花税212元、抵押登记费80元、交易手续费321元合计430086元,其购房款来源组成及付款方式、冲抵过程均为商品房出售人即被告振兴房产公司及第三人振兴集团公司同意和认可;同时,还支付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8034元,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9月15日在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以及购房人曾书华因酒后摔倒颅内损伤于2015年10月13日死亡的事实,是经庭审查明,并经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诉求和被告的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以曾书华名字签购的涉案房屋其购房款真正的出资人是谁;

二、“产权归属指定书”内容的真实性及其效力。针对前述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以曾书华名字签购的涉案房屋其购房款真正的出资人是谁的问题。曾书华与被告振兴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经庭审查明,涉案房屋购房款来源为:2013年5月22日原告候春艳从中国农业银行黔江农行解放路支行转账借给第三人振兴集团公司30万元本金、结算利息63000元,再加上候春艳用案外人唐桂芳借给振兴集团公司的本金及利息75817元,合计438817元。付款方式及过程为以债抵购房款,即振兴集团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其财会下账,收回借条,用其旗下有隶属关系的被告振兴房产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出售抵债。振兴集团公司给曾书华出具430086元的房款收据(包括房款和契税等),以及被告振兴房产公司亦给曾书华出具X-X-1房款423126元的收据,均说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振兴集团公司欠原告候春艳的债务款。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振兴集团公司和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即被告振兴房产公司对前述购房款来源、付款方式、冲抵过程及房款已付清均予以认可。因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原告候春艳等用其在第三人振兴集团公司处的债权转换而来,涉案房屋购房款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候春艳。

被告曾某法定代理人关于“曾书华也有能力全款购买房屋,涉案房屋应属曾书华所有,应当由曾某依法继承”的辩称,因其未能举示曾书华出资的具体事实和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曾某关于“原告候春艳借给第三人振兴集团公司30万元本金,并非原告候春艳一个人所有,而是包含有其他人的债务”的辩称,即或成立,亦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二、关于“产权归属指定书”内容的真实性及其效力问题。曾书华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内容为“曾书华名下一套房产位于XX人家X幢X楼1号房,销售建筑面积107.12平方米的套房,指定属于候春艳、冉国华、万静雪3人所有。曾书华只代为认购,与其他亲属无任何关系,且不享有任何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产权归属指定书”,以自书立字据的方式声明了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被告曾某法定代理人对“产权归属指定书”内容、书写时间的真实性及是否为曾书华本人书写表示怀疑,申请笔迹鉴定和碳化程度鉴定。其司法鉴定意见表明,“产权归属指定书”原件上正文字迹是曾书华书写,为正常痕迹,均未呈现异常人为老化痕迹。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曾某法定代理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持怀疑,质证认为“产权归属指定书不是曾书华在2015年4月12日亲笔书写,应该是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23日之间形成的”,但其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不是曾书华在2015年4月12日亲笔书写。同时,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定,鉴定人资质及鉴定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没有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应当认定“产权归属指定书”系曾书华本人书写,其内容是曾书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既已查明并认定,涉案房屋实际出资人是原告,而签订购房合同的是曾书华,则三原告与曾书华之间实际形成借名购房合同关系,“产权归属指定书”即为借名购房协议,三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即借名人,曾书华是出名人,是名义上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借名人)。三原告之所以借曾书华的名购房是为了规避限购政策(二套房税收),按“是否违反法律强制禁止性规定”的标准,其并不违反公共利益,故三原告与曾书华之间的借名购房合同应当有效,即曾书华合同名下的涉案房屋系替三原告代购和代持有,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属于三原告所有,与曾书华的其他亲属无权属关系。三原告举示的包括持有购房合同、房款收据及税费票据原件等其他证据,能与曾书华出具的“产权归属指定书”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曾书华系为三原告代持有涉案房屋的事实。故,被告曾某法定代理人关于“产权归属指定书不是曾书华在2015年4月12日亲笔书写,应该是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23日之间形成的;产权归属指定书只有签字,没有曾书华盖手印,更没有曾书华的指纹,也没有证人,不认可其指定的内容”,以及“产权指定书为横矩形,多处涂改,曾书华在什么状态下写的表示怀疑,曾书华在购房合同中及领款字据中的签名具备笔运连写,曾书华的署名与产权归属指定书的签名和供检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三原告与曾书华之间的借名买房约定有效,属债权,双方对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但对外没有直接设立房屋所有权即物权的效力。鉴于本案作为出名人的曾书华已去世,销售商即被告振兴房产公司或者办证机构实际上已不可能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办在已去世的曾书华名下,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庭审查明为原告,为了减轻将来协助过户的繁琐或可能引起诉累,本院支持三原告诉求,即确认被告振兴房产公司与曾书华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南路X段X号(XX人家)X幢X-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归三原告所有。至于三原告为何以共同方式拥有涉案房屋,各自份额的多少及如何出资,是三原告内部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另外,关于三原告请求判决由被告振兴房产公司将涉案房屋直接过户给三原告的主张问题,被告振兴房产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中有关办理权属证的合同约定,根据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产权登记办理在曾书华名下属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但根据前述已查明三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曾书华作为出名人系替三原告代持有的事实,而曾书华又已去世等实际情况的变化,才依法确认涉案房屋为三原告所有。不动产登记机关根据销售商的登记申请和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即可予以变更登记,其进行的变更登记才更符合不动产登记证明权属真实情况的本意。换言之,只能先被判决确认了物权权属,才有后来的申请权属变更登记。因此,三原告要求判决直接过户的主张,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所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原告候春艳等人用其在第三人振兴集团公司处的债权转换而来,涉案房屋购房款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候春艳。因被告曾某法定代理人未能举示曾书华出资购房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其主张“涉案房屋应属曾书华所有,应当由曾某依法继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司法鉴定意见明确了“产权归属指定书”原件上正文字迹是曾书华书写,为正常痕迹,均未呈现异常人为老化痕迹,所以“产权归属指定书”其内容是曾书华书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曾书华名下借名购买的涉案房屋系替三原告代持有,为了减轻协助过户的繁琐或可能引起的诉累,其所有权和使用权本院支持属于三原告所有。三原告可凭确认了所有权的生效判决,要求被告振兴房产公司在不动产登记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判内容予以变更登记。没有确权判决,被告振兴房产公司无权将涉案房屋直接登记过户给三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重庆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曾书华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XX人家X幢X-1号房屋(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南路X段X号)归原告候春艳、冉国华、万静雪共同所有。

二、驳回原告候春艳、冉国华、万静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6000元,合计6080元,由原告候春艳、冉国华、万静雪共同负担8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地慎

审判员  粟艳平人民陪判员刘维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罗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