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江坳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89128430A。
法定代表人:李洪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峰,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明,男,1957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庆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上诉人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家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1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证明,考勤表所列人员提供劳务的临时性、不稳定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按日计算劳动报酬的制度只适用于考勤表上的人员,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人员适用依据法律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的相关凭证,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的是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刘家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以考勤表所列人员工作时间不同为由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自2016年2月起至受伤期间在工地工作时间是稳定的;上诉人称其劳动规章制度并未适用于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在工地工作期间受班长杨明华管理、监督;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家明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2.诉讼费由刘家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家明于2003年与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刚认识后,便接受李洪刚的安排到李洪刚指定的工作地点从事防腐保温工作,完成一个地点的工作任务后,便结算劳动报酬。待李洪刚承揽新的业务后,又再通知刘家明从事新的工作任务,每次双方均口头约定工资按日并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未签订书面合同,工资基本按月以现金方式发放。李洪刚于2006年6月14日注册成立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后,公司与刘家明继续保持前述工作模式。刘家明于2016年2月接到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的通知后到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服务对象即位于江安县阳春坝工业园区的海丰和锐有限公司从事防腐保温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120元/天或130元/天,工资每月按实际工作天数以现金形式发放,刘家明的工作由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杨明华安排。2016年5月13日,刘家明在海丰和锐有限公司的氯气车间工作时受伤,刘家明受伤后在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7年1月3日,刘家明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申请人刘家明与被申请人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3月至今劳动关系成立。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刘家明身份证、考勤表、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病历、通话录音、视频资料。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家明在每次工作任务期限内,其工作接受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的安排与管理,工资由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按月发放,刘家明提供的劳动是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劳动成果直接由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即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家明自2006年6月以来屡次建立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具有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所要求必须同时具备的三种情形,应当认定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家明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但在海丰和锐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之前的屡次劳动合同均因约定工作任务完成而终止,且双方并无争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确认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家明之间自2016年2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除了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制定的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劳务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家明由上诉人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到海丰和锐有限公司从事防腐保温工作,工作期间接受上诉人管理人员杨明华的安排与管理,遵守上诉人制定的考勤制度,工资由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显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志平
审判员 陈伟林
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