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391执异3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孙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男,汉族,系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开发区永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法定代表人温永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月,女,汉族,秦皇岛开发区永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开发区永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康立彬、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召开了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7)冀0391执244号秦皇岛开发区永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康立彬一案中,查封了异议人名下帐号为×××的交通银行西港路支行银行账户。该账户是按照秦建(2015)24号及秦建(2015)48号规定设立的由秦皇岛市城乡建设局监管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查封该账户造成农民工工资不能及时发放,现几十名农民工情绪激动纷纷要上访,异议人正积极安抚农民工尽快解决,如果不能及时解决发生上访事件,将会造成很大影响,存在不稳定因素。请求解除对该银行账户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开发区永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称,1、工资保证金是被执行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2、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对”豁免执行”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但是豁免执行的主体为自然人而不是企业,工资保证金不属于豁免执行财产的范围。3、退一步讲,如果被执行人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符合撤销保证金账户条件的,被执行人可以向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专用账户并得到返还资金。所以在被执行人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符合撤销保证金账户条件时,此时的工资保证金已失去其应急保障的意义,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强制执行而不是任由被执行人去支配该资金。否则被执行人很可能转移该资金逃避债务。4、如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当然可以不执行工资保证金,尽可能遵循工资保证金制度。但是如果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应当执行工资保证金。如果被执行人不能满足保证金额度要求,被执行人应当再补足保证金。因本案查封的账户尚有90万元余额,执行其中的40万元后尚有50余万元保证金。故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秦皇岛开发区永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康立彬、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秦开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康立彬支付给原告秦皇岛开发区永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欠建筑设备租赁费186974.97元、退还未归还的价值250539元的租赁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康立彬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康立彬、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秦皇岛开发区永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12日冻结了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秦皇岛西港路支行(帐号为×××)的存款448703.97元。异议人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专用账户管理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冻结的账户为农民工工资划转业务的预储金专用账户,提交施工合同一份、秦皇岛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三方共管协议三份,用以证明该预储金账户是建设单位按照施工合同价格20%分三次打入公司预储金合计11296181元,提交交通银行账户业务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建设单位三次打入该账户预储金的金额以及分九次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数额10318190元,提交邮政储蓄银行收到交通银行汇入的工资及发放工资的明细五份,用以证明交通银行被冻结的账户是针对工程项目工人施工的工资发放专用没有挪作他用,发放的金额为10318190元。
本院认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开发区永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秦皇岛西港路支行(帐号为×××)的存款448703.97元予以冻结,异议人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中冻结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预储金,是专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款项,故异议人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秦皇岛西港路支行帐号为×××的存款448703.97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晓林
人民陪审员高俊华
人民陪审员周建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玉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