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11民初254号
原告:吴某1,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被告:吴某2,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1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某1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吴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吴某1负担。
审判员 郑小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丁 琼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