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638号
原告:张爱军,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兰陵县。
被告:赵艳舞,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代理人:任辉,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军与被告赵艳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生、被告赵艳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庄邻关系。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1140000元,后于2016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约定2017年3月1日还清本息。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
被告赵艳舞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虽然为原告出具了1140000元的大额借条,但是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1140000元,原告应当对其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证实实际交付1140000元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自2015年1月份起向原告多次借款,约定月息0.03元,期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6日,共计欠款本息7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1月18日,分别借款100000元、80000元;同年1月21日,借款50000元;同年1月22日,借款50000元;同年1月2日,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3月1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1140000元的借条。被告对以上借条均承认是其本人所写,认为已经还清。1140000元的借条,没有收到现金,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查明,原告借给被告的现金,有一部分是原告向案外人所借。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没有归还,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共计欠款本息114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借款已还清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1140000元的借条是多次借款的累计结果,并非是一次借款形成,被告辩称只出具了该借条,未收到该笔借款的答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艳舞偿还原告张爱军借款本息人民币1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减半收取7530元,由被告赵艳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承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星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