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1民初165号
原告:刘艳芳,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湘,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吉,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水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大众路46-2号。
法定代表人:董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艳芳与被告刘永吉、人保财险天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湘,被告刘永吉,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408.86元,其中:医疗费1142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待定。人保财险天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刘永吉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艳芳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946.66元、误工费12660元(105.5元/天×120天)、护理费6330元(105.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45516.6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晚9时许,刘艳芳骑电动车,沿清水县永清镇轩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水县轩辕大道广场东口路段变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永吉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甘E-W7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艳芳及其电动车乘坐人员刘英秀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艳芳被送往清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颜面部皮肤挫伤;3.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1428.86元。刘艳芳出院后在家卧床疗养,行动不便,由专人照顾,其左锁骨加固钢板,还需做二次手术。现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刘永吉辩称,其认可刘艳芳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刘艳芳受伤情况、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应以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应按7000元计算。对于刘艳芳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天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刘永吉按过错比例承担。且刘永吉已经向刘艳芳支付了16000元的医疗费。人保财险天水市分公司辩称,刘永吉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刘艳芳的损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英秀系刘艳芳的车上乘坐人员,且在本次事故中亦受伤。本院对刘英秀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调查时,刘英秀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刘永吉及人保财险天水市分公司对其进行赔偿,刘艳芳、刘永吉和人保财险天水市分公司对该询问笔录均认可。当事人有权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故人保财险天水市分公司在对刘艳芳进行赔付时,不再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刘英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经开庭审理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晚9时20分许,刘艳芳骑两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刘英秀沿清水县永清镇轩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水县永清镇轩辕大道广场东口路段变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永吉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甘E-W71**)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艳芳和刘英秀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清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由刘艳芳负主要责任、刘永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艳芳被送往清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颜面部皮肤挫伤;3.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清水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用10946.66元。刘永吉分别于2017年1月7日和2017年1月9日支付刘艳芳医疗费共计16000元。另查明,刘永吉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天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过程中,刘艳芳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刘艳芳与刘永吉、人保财险天水市分公司协商,确定由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刘艳芳进行鉴定。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甘忠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艳芳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6000-8000元;2.被鉴定人刘艳芳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3.被鉴定人刘艳芳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4.被鉴定人刘艳芳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清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双方确认无异,可以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故确定刘艳芳与刘永吉的责任比例为6:4为宜。刘艳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按照刘艳芳提供的清水县人民医院有效票据为10946.66元,刘永吉和人保财险天水市分公司均认可,故医疗费总额为10946.66元;误工费,按照105.5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限的评定120天为12660元;护理费,按照105.5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限的评定60天为633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限的评定90天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再结合刘艳芳住院12天为480元;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为6000-8000元,酌定刘艳芳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交通费,因刘艳芳并未提供有效票据,但参考鉴定意见,刘艳芳需定期复查、取出内固定器,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并考虑到陪护人员路途支出,结合刘艳芳的诉讼请求,故酌定交通费为100元;鉴定费,依据刘艳芳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2800元。关于刘艳芳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因刘艳芳未提交证据证实维修情况,故不予支持。刘艳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0946.66元、误工费12660元、护理费633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42116.66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精神,保险公司实行分项理赔,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辅助器具等。按照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增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济帮助。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市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刘艳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刘艳芳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天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艳芳医疗费10000元,由人保财险天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艳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090元。故人保财险天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艳芳各项损失共计29090元。除人保财险天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艳芳的各项损失外,刘艳芳剩余损失为医疗费946.6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13026.66元。刘永吉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3026.66元的40%为5210.66元。因刘永吉已支付刘艳芳医疗费用16000元,故刘艳芳应退还刘永吉107**.3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艳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9090元;
二、驳回刘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刘艳芳负担90元,刘永吉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丽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