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刑初3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红伟,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2016年3月22日被抓获,当日被羁押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建忠,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红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红伟及其辩护人李建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至2015年2月,联合学院院长牛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伙同董某某、徐某某、刘某、施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投资办学,开发现代农业、预售老年公寓为名,组织被告人魏红伟等人组成专业团队,以承诺给集资参与人10%至15%不等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利用媒体宣传、考察学院和农场、组织免费观光旅游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其中被告人魏红伟自2005年9月至2015年1月在担任联合学院西安办事处业务员期间,在西安市长安区等地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5700余万元,从中获得提成分利累计达740余万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魏红伟供述;证人证言;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投资合同、审计情况说明及资金明细表、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董红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罚。
被告人魏红伟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及提成分利数额与事实不符,其吸收数额及提成分利数额没有那么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宏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及提成分利数额与事实不符,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没有5700余万元,提成分利没有740余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至2015年2月,联合学院院长牛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伙同董某某、徐某某、刘某、施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投资办学,开发现代农业、预售老年公寓为名,组织被告人魏红伟等人组成专业团队,以承诺给集资参与人10%至15%不等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利用媒体宣传、考察学院和农场、组织免费观光旅游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其中被告人魏红伟自2008年7月至2015年1月在担任联合学院西安办事处业务员期间,在西安市长安区等地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57774000元,从中获得提成分利累计达6516598元。案发后,被告人魏红伟退赃款4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2015年2月6日,临潼公安分局接市局经侦支队指令:西安联合学院院长牛某某于2004年11月至2015年2月先后伙同董某某、徐某某、刘某、施某某等人以投资办学、开发现代农业、预售老年公寓为名,组织社会闲散人员组成专业集资团队,承诺给集资人10%至15%不等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0.1亿元。其中被告人魏红伟(化名魏红)自2005年9月至2015年1月担任联合学院西安办事处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群30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700余万元,从中获取非法所得740余万元。公安临潼分局2015.3.20日立案侦查,2016.3.22日网上逃犯魏红伟在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前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破案。2、被告人魏红伟供述证,2008年我经过应聘到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从事集资,还负责给学校招生,一边招生一边干集资业务,集资的部门是联合学院西安办事处。我拉的存款客户,西安办事处按照存款额一定比例给我提成。到2011年时我开始专门干集资业务,客户和拉的存款量比较多,2014年我被分到了第11分部,部长是王某某。到2015年2月联合学院出事我就离开了。联合学院主要向西安市及其他地区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我主要向长安区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我通过两种途径向群众宣传拉拢,一种是让老客户向身边的人进行宣传,如果老客户能拉来新客户我们有资金回报。另一种是联合学院制定的宣传词,给群众宣传西安联合学院属于民办院校,国家不给资金支持,需要自筹资金,在联合学院存款属于集资建校,存款收益高、风险小。另外,我们还组织有投资意向的群众到联合学院校区、阳光雨露农业示范园进行参观及到一些景点旅游,给群众讲课,宣传联合学院,讲解在联合学院投资的利息回报情况,这些都是向群众说明联合学院实力强,投资回报高,风险小,让群众下决心在联合学院投资。参观旅游是我自己组织的。联合学院给存款群众承诺的回报率一年是10%,二年是12%,三年是13%,五年是15%,还有存款时现场返礼金。联合学院给我的提成一般是按一年按集资额的7%,二年按照集资额的10%提成。联合学院吸收存款时由学院与群众直接签订合同,联合学院的财务人员直接收取存款,存款不经业务员的手。集资合同是联合学院印刷的制式合同,一式两联,一联留财务,一联由投资客户保存。合同是以西安联合学院的名义签的,上面有联合学院校长牛某某的签名及联合学院的公章。在签订合同同时,由联合学院的财务人员收取存款,大多数是以现金的形式,也有部分转账。我给联合学院吸收了大概五千多万元的存款,涉及人数300余人。具体我记不清楚了,以联合学院提供的账务资料为准。这些人中,有高某主存了30多万,白某某存了3万,冯某某存17万元,巩某某存30多万元,高某甲存了40多万元,其他人我想不起来了,以联合学院财务资料为准。我自己没有记账,挣多少钱也说活不清楚,感觉提成大概有四、五百万元,具体以联合学院财务资料为准。我的提成一部分给客户返点花了,其他的自己生活花销了。给我前夫雷某某花了5万元。我知道联合学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是违法的。我对司法会计鉴定我2005年9月至2015年1月在联合学院吸收资金57774000元,实际领取提成7407158元没有异议。3、证人证言及投资合同、票据证人高某主证言证,我听我们村的人说,西安联合学院有一个叫魏红的业务员一直在我们村宣传联合学院集资办学的事,并在我们村收集村民的存款。到2013年6月份,我经魏红劝说,在联合学院投放了5万元存款,存期为两年,每年的利率是12%。同年7月,我又以我的名字存了1万元,同样是存期为两年,每年的利率是12%。到了2014年11月,我又经魏红在西安联合学院投放了31万元存款,同样存期是两年,每年的利率是12%。两年间,我总计在西安联合学院投放了37万元人民币的存款,都是通过一个叫魏红的业务员办理的业务。我于2013年6、7月存的和2014年的时候收到过7000元人民币的利息,2014年存的31万元人民币没有收到过利息,本金也没有收回来。投资合同及票据证,于2013年6月、2013年7月23日、2014年11月15日向联合学院投资分别为5万元、1万元、31万元与上述陈述证明一致。证人冯某某证言证,2013年,我经人介绍认识了西安联合学院的业务员魏红,当时魏红就给我介绍联合学院的情况,并让我在联合学院存款,后我在2013年6月经魏红,在联合学院存款5万元,存期2年,利率为12%,同年9月及11月,我又分别存款了1万元和10万元,同样存期为两年,利率为12%。2014年11月,经魏红动员,我又投放了1万元存款,存期两年,利率为12%,总计存款17万元人民币,都是通过魏红给我办理的业务,我存的本金没有取回来。投资合同及票据证,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3年9月、2014年11月向联合学院投资分别为10万元、5万元、1万元、1万元与上述陈述证明一致。证人高某甲证言证,2013年时,我听我们村里的人说,在西安联合学院放钱可以得到较高的利息,听人还说西安联合学院规模大,除学校外还开发了许多项目,我看别人都在联合学院存钱,我就信以为真了,在2013年5月份时,我经联合学院一名叫魏红的女的业务员联系我在联合学院存钱,在2013年5月9日给魏红说在联合学院存了20万元存款,期限2年,每年的利率是12%。在2014年5月5日,我又在联合学院存了42万元,期限一年,利率10%。到了2013年我用母亲吕某某名义还存了2万元,期限2年,利率12%。我和我妈共在西安联合学院投放了364万元人民币,都是通过魏红业务员办理的业务,每次存钱时都有西安联合学院的合同和收款收据,合同上有西安联合学院的专用章和法人代表牛某某的签名,收据上有西安联合学院职业培训财物专用章。2013年5月9日存款的合同编号为0159769,收款收据编号为6205637,合同金额为20万元;2013年3月5日我母亲存的2万元,合同号为0144705,收款收据编号为5061382;2014年5月5日我存的42万元合同号为0019725,收据为5224569。我在联合学院存款没有收到利息,三份合同共67400元利息,本金为572600元本金。投资合同及票据证,2013年5月9日、2015年5月5日、2013年3月5日向联合学院投资分别为20万元、42万元、2万元与上述陈述证明一致。证人巩某某证言证,2014年时,我听别人说在西安联合学院存钱可以支持国家教育事业,而且给的利息比较高,后来就认识了联合学院的业务员魏红,我又听魏红给我说在西安联合学院存款如何的好,我就信以为真。在2014年10月21日魏红联系我在郭杜镇乳庄村口见面,用车将我拉到太乙路联合学院的办事处办理业务,在路上她让我在银行取钱,当天存了67万,是以现金存的,当天并办理了手续,出具了合同和收款收据,在2015年1月11日我又通过西安唐延路的一个办事处的办公室存了21万元,当天并办理了存款手续。我共存了88万,共收到50700元利息。2014年10月21日存款时合同是67万,合同号是8020980,收款编号为7503453,合同期限2年,利息12%;2015年1月11日存了21万,合同号是8015667,收款收据是1014452,合同期限一年,利息10%。投资合同及票据证,2015年1月11日、2014年10月21日向联合学院投资分别为21万元、67万元与上述陈述证明一致。证人白某某证言证,2014年的时候,西安联合学院有一个叫魏红的业务员一直在我们村宣传联合学院集资办理的事,并在我们村上收集村民的存款,同年2月10日,我经魏红介绍在联合学院以每年10%的利息,存了3万元存款,存期为一年。我共存了3万元,是经魏红介绍的,后来钱也没有退给我。我没有收到过利息,也没有取回本金。投资合同及票据证,2014年2月10日向联合学院投资分别为3万元与上述陈述证明一致。证人李某某证言证,2013年,我听我村村民说在西安联合学院存钱可以支持国家教育事业,还可以有较高利息。后来我认识西安联合学院的业务员魏红,听魏红说在西安联合学院存钱让我们放心,可以得到较高的利息,学院的规模大,学校获得了好多荣誉,我就信以为真。在2013年3月20日,我就通过魏红在西安联合学院存了2.5万元,合同期限2年利息12%;同年9月29日存了6万元,合同期限2年,利息12%;9月19日存了24万元;11月10日存了2.5万元,当天还存了一个6万元的合同;2014年1月存了11万元,我母亲苟某某2014年4月8日存了2万元;我父亲李某甲存了4万元,我儿子郭某某存了16万元,共计74万元的合同。我共计收到58600元的利息。投资合同及票据证,李某某及母亲苟某某、父亲李某甲、儿子郭某某向联合学院存款9份合同共计74万元,与上述陈述证明一致。证人史某某证言证,我2013年11月1日在西安联合学院存了共计31万元,当时存钱的业务员是魏红。魏红当时向我们说联合学院投资风险小,并带我们参观阳光雨露农业庄园,参观学校,并承诺收益高等。投资合同及票据证,史某某2013年11月1日向联合集资31万元,合同期限2年,与上述陈述证明一致。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我经联合学院的业务员魏红介绍,说钱存在联合学院可以支持国家教育事业,利息比国家高,还可以免费参观,我就在2013年7月20日、2014年12月19日,与联合学院签订合同,共向联合学院投资31万元,当时签了合同,两份合同上有西安联合学院的公章和法人牛某某签名,收据上盖的是联合学院的财务专用章。投资合同及票据所证事实与上述陈述一致。4、辨认笔录证,高某主从十张照片中辨认出2号为魏红伟;冯某某从十张照片中辨认出2号为魏红伟;高某甲从十张照片中辨认出2号为魏红伟;巩某某从十张照片中辨认出2号为魏红伟;白某某从十张照片中辨认出2号为魏红伟。5、书证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2015年12月15日、2016年8月16日、2017年5月22日出具关于魏红在联合学院任职期间涉及集资情况的说明及明细表证:从2005年9月至2015年1月魏红在联合学院任职期间,与其有关的以联合学院集资建校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为1047份,吸收资金57774000元,涉及人数398人。返还本金28329000元,已付利息7805177元,已付代金卷3229194元。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2017年5月9日关于魏红在联合学院领取提成分利情况说明(联合学院专案598号)及明细表证,根据联合学院财务资料记载,2008年7月至2014年10月以魏红名义领取的提成分利款7213633元。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合同书及收款收据证,2014年7月8日,魏红伟与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签订投资合同,魏红伟投资360000元,2014年7月8日交款360000元。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收款收据证,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向魏红伟出具23张收款收据,借魏红伟款共计629035元。户籍证明证,魏红伟,1972年4月14日出生,在其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魏红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虽对上述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不同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惟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合同书及收款收据、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收款收据、收条三组证据,公诉人对前两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经查,2014年7月8日,魏红伟与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签订投资合同,魏红伟投资360000元,2014年7月8日交款360000元。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联合学院专案598号)魏红伟领取资金说明证,将魏红伟在索菲特酒店投资的292000元已从魏红伟领取资金中扣除,尚未扣除的68000元,故应从被告人魏红伟提成分利数额中扣除;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向魏红伟出具23张收款收据,借魏红伟款共计629035元。该借款系被告人魏红伟提成分利,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未给其支付现金仅出具了收款收据,故应从魏红伟提成分利数额中扣除;2015年1月2日,高某乙收到海信42寸电视机一台,该电视机购买款系被告人魏红伟为拉存款的自行处分行为,对该款不应从其提成分利数额中扣除。故对辩护人提交的前两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后一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红伟身为单位员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利用高额利息,引诱群众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魏红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如数全额交予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被告人魏红伟系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魏红伟非法获利6516598元,且绝大部分尚未退缴,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鉴于被告人魏红伟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惟对被告人魏红伟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宏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没有5700余万元之辩称及意见。经查,被告人魏红伟供述、证人证言、投资合同、审计情况说明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魏红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7774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魏红伟辩称、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红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3日,实际刑期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魏红伟非法所得6468598元,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继续追缴,按比例发还投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鲁 进
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