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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更1487号

孟令杰故意伤害、脱逃、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孟令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更1487号罪犯孟令杰,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7日作出(2000)顺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令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8日作出(2000)抚刑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令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抚东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令杰犯故意伤害罪、脱逃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认为,罪犯孟令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7年2月28日,罪犯孟令杰获得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3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孟令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减刑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孟令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30年3月20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洪成

审判员  柳 震

审判员  秦艳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