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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2816号

杨亚军与汪吉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亚军,汪吉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2816号

原告:杨亚军,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现住颍上县,

被告:汪吉彤,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杨亚军与被告汪吉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吉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汪吉彤偿还其借款80000元及利息(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计算,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汪吉彤因经营所需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即2014年5月份借45000元,2016年1月份借35000元,后被告汪吉彤2016年8月12日出具借条(借条上的债权人为杨亚军弟弟杨联军,但实际给付汪吉彤借款的是原告杨亚军),约定月利息是3%,但该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吉彤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吉彤借款8万元的事实。3、杨联军当庭证言,证明其与杨亚军系亲兄弟关系,汪吉彤2014年5月份向杨亚军借45000元,2016年1月份借35000元其都在场,钱是杨亚军拿的,由其当场数给汪吉彤,后2016年8月12日,其陪同杨亚军一起向汪吉彤要钱时,汪吉彤当场出具8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借条上债权人误写为杨联军,但实际是杨亚军拿钱借给汪吉彤的。

本院认为:被告汪吉彤向原告杨亚军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3%。事实清楚,有原告杨亚军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汪吉彤出具的借款条据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杨亚军要求被告汪吉彤偿还借款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杨亚军要求被告汪吉彤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的利率范围,依法予以保护。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吉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亚军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汪吉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余晓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