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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635号

邹享元贪污、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享元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635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享元,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华声在线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报业印务分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及现居住地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被逮捕,2017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兰力波、肖晗,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享元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6)湘0112刑初175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邹享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邹享元退缴的贪污罪赃款人民币四百八十万二千二百二十一元四角,返还被害单位;退缴的贪污款所产生的孳息人民币一百二十九万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八角,以及受贿罪赃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八万元,共计人民币二百八十七万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八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邹享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邹享元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邹享元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邹享元撤回上诉。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刑初1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征

审判员 苏诞阳

审判员 蒋家来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海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