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04执431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王秋贵,男,汉族,1964年8月3日出生。
被执行人:周仁华,男,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王秋贵与周仁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大民二初字第641、62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6)川0304执429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周仁华持有的在宜宾县毕生建材有限公司40%的股权和周仁华个人所有的在自贡市桥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器设备。本院所作(2016)川0304执429-1、42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周仁华持有的在宜宾县毕生建材有限公司40%的股权和周仁华个人所有的在自贡市桥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器设备予以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本次拍卖保留价为股权461.3万元,机器设备90.45万元。申请人执行人王秋贵向本院申请,以流拍价格进行抵偿。本院所出(2016)川0304执42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周仁华持有的在宜宾县毕生建材有限公司40%的股权和周仁华个人所有的在自贡市桥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器设备以保留价进行抵偿,抵偿后债权剩余2559680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仁华的可供执行财产进行查找,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鸣
审判员 夏 惠
审判员 王 引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执行员 陈 利
书记员 王晓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