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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执异4号

陈雪平、宝泰顺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雪平,宝泰顺耀有限公司,叶进峰,吴佳杰,羊慧芳,陈惠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执异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陈雪平。

申请执行人:宝泰顺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沙田安平街6号新贸中心B座1309室,香港商业登记证号码:65416246-000-11-16-0。

法定代表人:张晓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见明、金小明,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叶进峰,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执行人:吴佳杰,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羊慧芳,女,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执行人:陈惠良,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本院依据(2014)浙湖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债权转让给现申请执行人宝泰顺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与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管道公司)、叶进峰、吴佳杰、羊慧芳、陈惠良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指定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在该院执行过程中,利害关系人陈雪平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指定执行的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因此本案由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陈雪平异议称,2015年1月3日22时11分涉案厂房发生大火【长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厂房被基本烧毁。2015年3月1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钢构厂房拆除及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协议”,约定异议人出资249万为被执行人的2号厂房进行部分拆除、维修、建设,并获得8年租赁使用权。现长兴县人民法院将对房产拍卖,势必侵害异议人权利,故请求中止执行。为证明其主张,陈雪平向本院提交:1.《钢构厂房拆除及建设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证明陈雪平为新世管道公司出资维修建设,建好后,该公司同意给陈雪平免费使用八年;2.《浙江新世管道股份2号厂房修建材料统计表》,证明工程花费2497587.2元;3.《厂房租赁合同》,出租方为陈雪平,承租方为新世科技公司,签订时间2015年12月1日,证明陈雪平维修厂房后,将厂房转租给新世科技公司。申请执行人宝泰公司答辩称,涉案财产已经于2013年5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于2014年7月16日进行了财产保全,2014年11月7日作出了生效判决。上述抵押物发生火灾的时间、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均晚于抵押登记、查封和判决的时间。因此,抵押人有修缮抵押物的义务,租赁权利人也不能对抗抵押权的实现。而且承租人是浙江新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科技公司),是新世管道公司的关联企业。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2014)浙湖商初字第10号民事案件过程中,于2014年7月16日保全了涉案抵押财产。判决后,2015年2月9日,依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的申请,立案执行新世管道公司、叶进峰、吴佳杰、羊慧芳、陈惠良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16日依据权利人的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恢复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27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宝泰公司,并将案件指定长兴县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浙0522执136号执行裁定,着手拍卖涉案抵押房地产(包含陈雪平维修过的2号厂房),陈雪平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雪平承建维修2号厂房后,依据承包协议获得的8年免费使用权,能否对抗抵押权的实现。在案证据材料显示,涉案2号厂房经过火灾之后,产权人新世管道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将过火厂房承包给陈雪平维修,合同约定给其免费使用8年。在异议申请书中,陈雪平认为据此“获得8年使用、租赁权”,并且以自己的名义出租给新世科技公司。从形式上来看,陈雪平与新世管道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房屋出租协议,只是通过“房屋使用来抵债”的方式来抵消其对房屋维修产生的费用,难以认定存在租赁关系;从法律规范来看,即使认定这种方式就是租赁,也是在抵押权之后设立的租赁权,因为该涉案厂房已经于2013年5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明确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因此,陈雪平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雪平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言军

审判员  钱春江

审判员  黄新涌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本裁定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许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