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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5537号

汪厚安、张梦云与周静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厚安,张梦云,周静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厚安,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梦云,女,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上列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素梅,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静纳,女,1983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汪厚安、张梦云因与被上诉人周静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0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厚安、张梦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周静纳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元/日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户口之日止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得过低,对己方极为不公。对户口迁出问题,法律并不能直接解决,故双方才约定了较高的违约金。但一审将违约金调整得过低,对周静纳违约行为的惩罚力度过低。

二、一审法院对于周静纳已经履行了主合同义务的认定系错误的。对卖房人来说,其三大义务包括房屋过户、房屋交付及将户口迁出,故卖房人将户口迁出也是其主要合同义务之一。

三、一审认定己方没有实际损失是错误的。己方本想出售系争房屋,但由于周静纳不将户口迁出故现在无法出售房屋,实际上给己方造成了客观上的重大影响。己方不可能在明知此情况下强行出售房屋,从而引起新的纠纷来证明实际损失。周静纳未发表答辩意见。汪厚安、张梦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静纳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迁出户口之日止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9日,汪厚安、张梦云(买受人,乙方)与周静纳(卖售人,甲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作价180万元出售给乙方;双方应于2016年2月29日之前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应于收到银行贷款后3日内将系争房屋交付乙方。合同补充条款(一)第4条约定,甲方应于办理产权转让过户手续前,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否则应按照该房地产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原有户口(若有)迁出时止。该合同对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约定如下,合同签订后,乙方已支付的定金2万元转为部分首期房价款,待签约当日内乙方再向甲方支付部分首期房价款66万元,以上款项共同构成首期房价款68万元。乙方通过贷款方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110万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及时向银行申请贷款,若贷款申请未在过户前获得足额审批,乙方应当在过户当日以现金形式向甲方补足;该房地产交付且甲方将户口迁出当日内,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尾款2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6年2月28日申请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同年3月15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汪厚安、张梦云名下。汪厚安、张梦云已按约向周静纳支付了房款178万元,并在一审审理中表示愿意在周静纳迁出户口后支付尾款2万元。周静纳已将系争房屋交付给汪厚安、张梦云。经查询,系争房屋内尚有周德刚、周静纳、王乃珠的户口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汪厚安、张梦云与周静纳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16年2月29日之前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周静纳应于办理产权转让过户手续前,办理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双方也已于2016年2月28日申请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周静纳最迟应于2016年2月29日前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但至今仍未办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汪厚安、张梦云要求周静纳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迁出户口之日止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总房价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周静纳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汪厚安、张梦云未提供因周静纳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的依据,法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100元/日。一审审理中,周静纳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后果自负。判决:周静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100元/日的标准支付汪厚安、张梦云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迁出户口之日止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周静纳应于办理产权转让过户手续前办理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否则应按照该房地产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汪厚安、张梦云支付违约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现周静纳未按约迁出户口,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汪厚安、张梦云主张周静纳应按每日3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汪厚安、张梦云的上诉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0980号民事判决;

二、周静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人民币300元/日的标准支付汪厚安、张梦云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迁出户口之日止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8元,由汪厚安、张梦云负担人民币1,832元,周静纳负担人民币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8元,由周静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辰

审 判 员  姚 跃

代理

审判员  陈家旭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