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934号
原告:张凌宇,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喀喇沁旗机关事务管理局员工,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广场社区财政局家属楼3单元502室。
被告:张凯,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牛头沟门村*组。
原告张凌宇与被告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凌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张凯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张凯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张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张凌宇借款1万元,并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郑士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谢东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