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1111号
原告:王占峰,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周超,莫旗纳文东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国辉,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杜娅珍,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杜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王占峰与被告刘国辉、杜娅珍、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峰的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刘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娅珍、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国辉、杜娅珍给付原告借款71000元及给付原告2016年12月3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期间年利率6%的利息;2、被告杜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国辉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84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刘国辉和杜娅珍(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杜军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按手印。于2017年2月份被告刘国辉给付原告13000元,剩余71000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由于约定的还款日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被告一拖再拖,拒绝给付。
被告刘国辉辩称,我认可借款的事实,但是没有立即偿还的能力,需要一定时间来还,我也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杜娅珍、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国辉和被告杜娅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杜军系杜娅珍的弟弟。2016年4月20日,被告刘国辉和杜娅珍夫妻向原告王占峰借款84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记述由刘国辉的岳父杜洪河及小舅子杜军用名下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为刘国辉提供借款担保,并有借款人刘国辉、杜娅珍签字,被告杜军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后又于2016年4月21日,双方又形成一份借条,对借款84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条中所述还款时间”2016年元月30日”,根据实际借款时间,原、被告均认可系2016年12月30日。同时,在该借条中仍记述”如到期不还,刘国辉用岳父及小舅子名下土地使用权抵债。所获收益直至抵清借款为止(附有杜某、杜军担保协议)”。该借条并有被告刘国辉、杜娅珍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杜军在担保人处签字。现被告刘国辉在借款到期后,仅在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份期间分两次偿还了共计13000元的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自认的事实和借条、借款协议予以证明。被告刘国辉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杜娅珍、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认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采纳。
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和当事人自认的部分还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王占峰与被告刘国辉、杜娅珍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刘国辉和杜娅珍应依法履行清偿剩余欠款71000元的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当事人自愿按照71000元为本金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被告刘国辉和杜娅珍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12月31日起以71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被告刘国辉主张84000元借款中实际本金为6万元,并以2分月利计息至84000元,但对此主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求主张被告杜军对被告刘国辉和杜娅珍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根据借款协议和借条中的约定,系刘国辉的岳父杜某及小舅子杜军用名下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为刘国辉的借款担保,并约定如到期还不上借款,担保人名下所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归债权人王占峰,耕种或出租,所获收益直至抵清借款为止,并由被告杜军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因此,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中系约定为担保人以土地经营权为刘国辉和杜娅珍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未约定被告杜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担保内容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杜军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无论是偿还借款还是以物抵债都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以被告杜军对法律知识的模糊理解以推断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连带担保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辉和杜娅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占峰借款71000元,并从2016年12月31日起,以71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刘国辉和杜娅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瑶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德烨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