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刑更358号罪犯叶华桥,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寿宁县人,捕前系个体经营者。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狮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华桥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该犯同案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泉刑终字第71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7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叶华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累计考核分1810分,获得表扬3次。该犯于本院审理期间交纳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奖励审批表、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入监教育考试试卷、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叶华桥减刑的异议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叶华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余刑不足,减刑幅度相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叶华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天(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微
审 判 员 王泰峰
代理
审判员 陈燕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琳婷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