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刑初61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晓波,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姜桂兰,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系被告人姜晓波姑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晓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被告人姜晓波多次雇用吊车,到长春市机场大道与长吉南线交汇处的中庆建设责任有限公司立交桥工程工地,盗窃钻孔打桩使用的钢制护筒,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姜晓波在该工地盗窃钢制护筒一根,将赃物卖给黄某后获利350元;2、2016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姜晓波在该工地盗窃钢制护筒一根,将赃物卖给杨某后获利1000元;3、2016年12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姜晓波在该工地盗窃钢制护筒两根,将赃物卖给黄某、张某1后获利1200元;4、2016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姜晓波在该工地欲盗窃钢制护筒一根,后被工地工人发现当场制止;5、2017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姜晓波在该工地盗窃钢制护筒一根,将赃物卖给张某2后获利230元;6、2017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姜晓波在该工地盗窃钢制护筒一根,将赃物卖给张某2后获利2000元;7、2017年2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姜晓波在该工地欲盗窃钢制护筒,后被工地工人发现当场制止并报警。公安机关将姜晓波抓获。综上,被告人姜晓波所盗6根钢制护筒价值人民币10416元。姜晓波本人获利4780元,除给付雇佣吊车费用外,其余钱款被其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晓波及其法定代理人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称重照片、称重票据及说明、中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购置护筒销售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张某1、黄某、杨某、张某2、刘某、张某3、赵某、王某证言;被告人姜晓波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晓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晓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两次盗窃犯罪未遂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晓波作案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晓波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晓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苏 聪
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