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4146号
原告:艾秀荣,女,1943年8月4日出生,住本溪市溪湖区。
原告:白忠玉,男,1996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宏,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业军,男,1983年8月1日出生,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艾秀荣、白忠玉与被告闫业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秀荣、白忠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业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2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342元及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358738.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艾秀荣系白雪刚的母亲,原告白忠玉系白雪刚的儿子。2016年8月1日14时许,受雇于被告闫业军的本案受害人白雪刚驾驶的辽E184**号重型半挂车(尾挂:E0971挂)行至桓仁县沙尖子镇道阳岔道口路段,由于车辆超载连续下坡,致使车辆失控,驶入路下后翻车,造成白雪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之所以发生是因为被告以雇主身份强令原告超载运行车辆所造成的,其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被告闫业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原因;2、白雪刚身份证、户口本及死亡证明,证明白雪刚身份情况及死亡时间、死亡原因;3、亲属关系证明、艾秀荣、白忠玉户口本,证明白雪刚法定继承人为其母艾秀荣、其子白忠玉,白雪刚父亲白尚贤已于2010年4月去世,白雪刚与妻子于1999年离婚,亦证明艾秀荣除白雪刚之外还有三个扶养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艾秀荣系白雪刚的母亲,原告白忠玉系白雪刚的儿子。2016年8月1日14时许,受雇于被告闫业军的白雪刚驾驶辽E18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挂:E0971挂)行至桓仁县沙尖子镇道阳岔道口路段,由于车辆超载(核载25100kg,实载水泥63700kg)连续下坡,致使车辆失控,驶入路下后翻车,致白雪刚当场死亡。因被告闫业军未赔偿,原告诉至法院。另查,白雪刚父亲已于2010年4月去世,白雪刚与妻子已于1999年离婚。白雪刚母亲艾秀荣除白雪刚之外还有三个扶养人。
本院认为,白雪刚受雇于被告闫业军,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闫业军应承担雇主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业军向原告艾秀荣、白忠玉支付白雪刚死亡赔偿金二十四万一千一百四十元、丧葬费二万六千七百二十九元、被扶养人艾秀荣生活费一万五千五百二十七元七角五分、交通费三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万二千元,以上总计三十五万八千三百九十六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八十元,由被告闫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蕾
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
人民陪审员 赵晓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