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学旺,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广,茌平县博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林,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上诉人朱学旺因与被上诉人姚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3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了本案。上诉人朱学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广,被上诉人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学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将本案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收购蔬菜,被上诉人不承认上诉人给付的部分款项,并且结算的菜款偏高,其中很多次蔬菜夹芯很严重,筐底的菜质量不过关,导致上诉人赔掉不少钱,因此上诉人始终欠着被上诉人部分款项。上诉人们的结算方式是根据上诉人在终端市场上的销售价格,刨去上诉人的提成,然后给被上诉人结算。
二、虽然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但是该欠条是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生拉硬拽拖到被上诉人的车辆上逼迫上诉人出具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对此事感到很愤怒,也很委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违背了公平、公正及���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不同意按照欠条上的数字予以付款。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错误使用法律,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蔬菜款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姚林辩称,当时上诉人先拉走的菜,后给的钱。当时的价格是根据市场来定的,上诉人称当时的菜质量不过关,但没有及时打电话。上诉人称欠条是受被上诉人的胁迫出具的,其没有证据,也没有报警。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自己在车上写的欠条,按照欠条的数额予以付款。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姚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朱学旺偿还蔬菜款23500元;2、朱学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林从事联系销售蔬菜,朱学旺从事蔬菜贩运,自2016年7月始,朱学旺在姚林处收蔬菜,由姚林联系菜农种植户,并由姚林收购,朱学旺和姚林结算,第一天朱学旺拉走蔬菜,第二天姚林、朱学旺算账。后朱学旺未有及时结算,至2016年9月18日,姚林、朱学旺经结算,朱学旺欠姚林菜款共计30500元,并给姚林出具欠条,并注明:“证明今欠姚林菜款叁万零伍佰元(30500)朱学旺20169、18号。”后经姚林多次催要,朱学旺分5次给付姚林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朱学旺从姚林处收购蔬菜,并为姚林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姚林履行了交货义务,朱学旺应按约定付款,姚林要求朱学旺给付剩余23500元菜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朱学旺称是受到姚林胁迫的情况下给姚林出具的欠条,朱学旺未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学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通过本院给付原告姚林蔬菜款23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上诉人予以认可。原审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蔬菜款23500元,并无不当。一是,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蔬菜质量存在问题、结算的菜款偏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上诉人一方提出异议,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是,上诉人称就已支付部分的菜款,原审予以扣减的数额错误,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菜款超过了原审扣除的数额,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三是,上诉人称欠条上的数额不实、欠条系受被上诉人的胁迫出具,但就该欠条的出具符合法定的胁迫情形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就其所称的胁迫事项未及时向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请求予以处理或救济。依据现有证据,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学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朱学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红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吴艳锋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廷玮
书 记 员 杨 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