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3284号
原告:曾思佳,男,汉族,1984年12月1日出生,住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伟,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国木,男,汉族,1981年4月16日出生,住龙海市。
被告:黄惠花,女,汉族,1982年12月3日出生,住龙海市。
原告曾思佳与被告甘国木、黄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思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国木、黄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思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甘国木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00元,借款期限为33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甘国木与被告黄惠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甘国木、黄惠花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7日,被告甘国木与被告黄惠花办理结婚登记,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014年3月19日,被告甘国木因资金周转困难,由案外人甘臻仔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00元,借款期限为33个月。被告甘国木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曾思佳。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由被告甘国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被告甘国木、黄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异议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曾思佳要求被告甘国木偿还借款10000元,有原告曾思佳在庭审中举证的由被告甘国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甘国木与被告黄惠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惠花共同偿还,应予支持。被告甘国木、黄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甘国木、黄惠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思佳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被告甘国木、黄惠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河根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庄巧玲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