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2民初4812号
原告:乔春生,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原,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启维,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卞景坤,女,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王阿敏,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经理。
被告:营口金元塑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阿敏,该公司经理。
原告乔春生与被告王启维、卞景坤、王阿敏、营口金元塑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乔春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高文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耿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