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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民初4812号

乔春生与王启维、卞景坤、王阿敏、营口金元塑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乔春生,王启维,卞景坤,王阿敏,营口金元塑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2民初4812号

原告:乔春生,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原,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启维,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卞景坤,女,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王阿敏,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经理。

被告:营口金元塑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阿敏,该公司经理。

原告乔春生与被告王启维、卞景坤、王阿敏、营口金元塑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乔春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高文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耿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