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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刑初88号

刘景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景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刑初8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景文,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住所地嫩江县。2017年6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7月4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景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景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景文醉酒驾驶银钢125型两轮摩托车,行至嫩江镇嫩兴路与育才大街交叉口时,与李某驾驶的无号牌淮河牌三轮摩托车相撞。经嫩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景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景文血液乙醇含量为144.34mg/100ml。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景文被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景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景文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黑河市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拍照、入院诊断、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景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景文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景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牛树华

审 判 员  吕 军

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