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民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元商厦(以下简称开元商厦)。住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大桥路。
负责人:尚立军,该商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英,该商厦运营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韬,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莲,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平川区开元商厦商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军,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平川区开元商厦商户。
上诉人甘肃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元商厦因与被上诉人张爱莲、张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甘肃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元商厦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2016)040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元商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英、高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爱莲、张福军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联营合同、被上诉人撤出商厦;3、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联营费等费用30036.32元,被上诉人张爱莲支付24445.20元,并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金额的利息;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01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联营合同书》,约定由上诉人在开元商厦提供二楼B区62.43平方米经营场地,被上诉人按月交付7856元联营费及其它费用,二被上诉人在商厦该场地经营四海龙专柜。2015、2016年未签订新的合同,仍按照2014年合同履行。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后,被上诉人至2016年4月25日拖欠联营费等费用共计54481.52元,已经违约,应按照约定并应偿付违约金(滞纳金)。然而,一审判决仅就2014年前的欠费作出支持的判决,对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拖欠联营费等费用判决驳回。上诉人认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双方同意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并且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也是继续在上诉人的商厦经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继续经营期间的租赁费,并相应偿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张爱莲、张福军均未出庭,亦未答辩。开元商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合同、被告撤出原告商厦;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联营费等费用30036.32元,由被告张爱莲支付24445.20元,并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金额的利息5448.1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1日,被告张爱莲与甘肃伟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书,约定由甘肃伟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元商厦提供二楼B区62.43平方米的经营场地,被告每月交付7865元的联营费,被告张爱莲在此场地经营四龙海专柜。2014年1月27日,张爱莲又与原告甘肃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元商厦签订联营合同书,继续在开元商厦二楼B区62.43平方米的场地经营四龙海专柜,每月租金7856.2元,同日原告又与张爱莲签订补充协议,将联营费优惠为4731.57元每月,执行期间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甘肃伟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天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都是甘肃华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二级单位,2013年8月12日甘肃伟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撤销,成立甘肃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元商厦,原甘肃伟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甘肃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元商厦承受承担。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爱莲拖欠原告联营费等费用16764元,张爱莲在对账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继续签订合同。另查明,被告张爱莲与被告张福军于2015年11月19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且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在租赁原告场地后未按约定缴纳联营费,已构成违约。二被告系2015年11月19日离婚,所以2015年11月之前拖欠的联营费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爱莲、张福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爱莲、张福军共同支付原告甘肃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元商厦联营费等其它费用167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甘肃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元商厦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爱莲、张福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14年12月25日,张爱莲欠开元商厦各项费用16764元,并判决张爱莲偿还该款。对此,开元商厦无异议。但是,一审对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张爱莲所欠费用,没有处理。二审中,开元商厦就一审没有处理的部分,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1、销售凭证三份。证明:至2015年11月3日,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商场经营。2、电费收据10份。证明:至2015年11月,被上诉人几乎每月都交纳电费,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商场经营。3、消防安全管理承诺书。证明:2015年4月1日,承诺承担专柜的安全管理责任,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商场经营。4、民事裁定书及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1月5日,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商场经营,其专柜服装价值15万余元。5、返款明细表。证明:至2016年4月底欠款54481.52元。6、照片。证明:2016年4月25日,张爱莲仍在经营。7、证人张某证言:我跟张爱莲专柜对面,张爱莲专柜是在2016年2月大概是过完年就再没有经营,但是货品还在商场存放。8、证人马某证言:我在张爱莲专柜隔壁的隔壁。2015、2016年张爱莲专柜的占用面积没有变化。9、收据三张、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证明:张爱莲向开元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装修保证金的收支情况。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开元商厦的主张。即张爱莲承租开元商厦的柜台,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欠各种费用共计:54481.52元。其中截止2015年10月25日欠费30036.32元,截止2016年4月25日欠费54481.52元。综上,张爱莲婚姻存续期间欠费30036.32元;张爱莲独自经营期间欠费24445.20元。张爱莲交开元商厦履约合同保证金8000元,后开元商厦变更履约保证金为3000元,剩余金额充保底联营费;张爱莲交开元商厦装修保证金3000元,开元公司已退还本人。所以,开元商厦应退还张爱莲履约保证金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爱莲、张福军拖欠开元商厦的租赁费是多少?一审法院对开元商厦的部分请求,未予支持。根据开元商厦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张爱莲承包开元商厦柜台期间欠各项费用54481.52元,其中婚姻有关系存续期间欠30036.32元;离婚后,张爱莲独自经营期间欠费24445.20元。开元商厦应退还张爱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元。开元商厦主张张爱莲、张福军支付所欠租赁费等款项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开元商厦要求解除与张爱莲之间的联营合同,因张爱莲擅自离开,该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故开元商厦的要求正当,亦应支持。开元商厦要求张爱莲、张福军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无明确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解除上诉人甘肃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元商厦与被上诉人张爱莲之间的联营合同关系。
三、变更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张爱莲、张福军共同偿还拖欠上诉人甘肃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元商厦租赁费等款项30036.32元;被上诉人张爱莲偿还拖欠上诉人甘肃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元商厦租赁费等款项24445.20元。
四、上诉人甘肃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元商厦退还被上诉人张爱莲履约保证金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爱莲、张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登云
审判员 栾春鹏
审判员 张军忠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陶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