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刑更114号罪犯刘德斌,男,汉族,1964年6月29日出生,大学文化,安徽省滁州市人,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德斌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以罪犯刘德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7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30日在本院刑事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从永、陆向前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徐某2、李某,罪犯刘德斌、证人徐某1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德斌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对该犯减刑,但因其是职务犯罪,且扣分较多,建议法庭对其减刑时从严把握。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德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因行为不规范等共被扣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德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德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晓兵
审 判 员 白 峰
审 判 员 陈 颉ggz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骆传平
书 记 员 赵玉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