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刑初2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雪梅,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程度。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宋雪梅因涉嫌贪污罪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奎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七师分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苏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先瑞,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奎垦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雪梅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雪梅及其辩护人张先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雪梅在担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建筑材料综合实验室质量检测员、记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张某某于2012年9月交纳的建材检测费人民币72955元、黄某某2013年8月交纳的检测费人民币80000元、侯某2013年9月交纳的检测费人民币3500元据为己有。该款被宋雪梅用于购车、支付家人保险费、炒股等个人消费。2016年10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局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建筑材料综合实验室账户进行审计时,宋雪梅担心此事败露,于2016年11月18日、21日分两次将自己侵吞的156455元检测费打入第七师师直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账户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雪梅在担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建筑材料综合实验室检测员、记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他人缴纳的建材检测费156455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雪梅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被告人犯罪前不仅是单位的技术骨干,还兼任单位的记账员工作,工作表现受到同事和领导的肯定,由于被告人不是专业的财务人员且法律意识淡薄,以至于对财务制度和工作存在误解,认为犯了错误及时改正就行了,没意识到占用检测费的行为是犯罪行为;2、2016年11月10日,兵团审计局在对单位进行财务审计时,通过审计人员讲解的财务知识,被告人才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及时退还了自己占用的资金,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3、在第七师纪委的同志对单位“私设小金库”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时,被告人主动向办案人员交代了自己占用单位资金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认为该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已深刻认识到犯罪行为给自己、给家人带来的伤害,愧对组织和单位领导的培养和关心,不仅断送了自己的前程还要接受法律的制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能考虑被告人家中孩子年幼、老人需赡养的实际情况,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宋雪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被告人的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雪梅在兵团审计局对第七师建筑材料综合试验室“私设小金库”问题进行审计前,主动交待了其收取156455元检测费占为已有的问题,并在审计前将其占用的检测费全部退回,未给单位及国家造成损失,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宋雪梅无违法犯罪前科,犯罪前系单位的业务骨干且表现良好,本次犯罪涉案金额为156455元,为“数额较大”,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量刑;3、被告人宋雪梅家庭和睦,丈夫也是公职人员且长期驻扎在社区,家中年幼的孩子无人照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教育挽救、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宋雪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的一天,挂靠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公司承揽工程的建筑业个体从业人员张某某,到被告人宋雪梅所在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建筑材料综合试验室(以下简称七师综合试验室)取检测报告,宋雪梅告知张某某还欠7万多元2011年的检测费未交,要求张某某将上次的检测费交清后才能领取本次的检测报告。张某某听后向宋雪梅要了七师综合试验室的对公账户(第七师会计核算中心账户),通过手机银行向七师会计核算中心转交检测费未转账成功。之后,张某某打电话联系宋雪梅,称将检测费转入宋雪梅的账户,由宋雪梅代为交纳,宋雪梅便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卡号(4367424580301280598)发短信告诉了张某某。2012年9月26日,张某某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078610031619)将72955元检测费转入宋雪梅尾号为0598的建设银行卡中。2013年8月的一天,挂靠新疆昌吉圣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的建筑业个体从业人员黄某某到七师综合试验室交纳检测费,被告人宋雪梅将其尾号为0598的建设银行卡卡号告知黄某某,2013年8月30日,黄某某用其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004580302034319)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80000元检测费转入宋雪梅尾号为0598的建设银行卡中。2014年11月12日,新疆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某安排其公司会计岳某某去七师综合试验室交纳81000元检测费,岳某某将王某某的个人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33389021191312)及写有七师综合试验室会计杨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款金额的便条交给公司出纳任某某,由任某某去奎屯市农业银行办理交纳检测费的业务。因该笔转账业务未办理成功,2014年12月30日,任某某在农业银行重新办理了转账业务,并于当日从王某某尾号为1312的农行卡中转出81000元,转入杨某某卡号为6228453388013105079的农业银行卡中。2016年6月20日,杨某某将80000元检测费交至第七师会计核算中心的账户中。2014年12月18日,黄某某到七师综合试验室找被告人宋雪梅开具发票,因黄某某在2013年8月30日交纳的80000元检测费已被宋雪梅挪作他用,此时宋雪梅没有进账单无法报账,便想到用王某某交纳的81000检测费的进账单作为黄某某的交账凭证来开具发票。当日,宋雪梅向黄某某开具了缴费单位为“昌吉市圣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票据号码为0297002的80000元检测费发票。后宋雪梅将王某某交纳81000元的交款回执与黄某某的发票第三联一同交给单位会计杨某某报账。2016年6月1日,杨某某将该笔检测费交入第七师会计核算中心的账户。2013年9月17日,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计划科业务员侯某到七师综合试验室交纳检测费,被告人宋雪梅给侯某提供了一个信用社的账号,但侯某称其用建设银行的银行卡转账比较方便,宋雪梅便将自己尾号为0598的建设银行卡卡号提供给侯某。当日,侯某通过ATM机向宋雪梅的建设银行卡转账3500元,用于交纳检测费。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宋雪梅使用其尾号为0598的建设银行卡中收到的三笔检测费72955元、80000元及3500元,陆续用于支付其丈夫、孩子的人寿保险费、给孩子购买平安教育保险以及其家庭购置汽车的首付款、贷款手续费、车辆购置税、投资证券、股票等费用。2016年11月10日,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局对七师综合试验室账户进行审计,被告人宋雪梅担心其使用检测费的事情被人发现,遂于同年11月18日、11月21日分二次将其侵吞的156455元,分别以张某某(72955元)、黄某某(80000元)、侯某(3500元)交纳检测费的名义将上述款项交入第七师会计核算中心的账户中。再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建筑材料综合试验室(七师综合试验室)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建设局下设的事业单位,其业务范围为建筑工程材料提供试验及相关服务。2008年3月,被告人宋雪梅担任七师综合试验室检测员;2011年4月兼任该试验室记账员;2013年3月任七师综合试验室质量负责人、检测员、记账员。同时,被告人宋雪梅兼任第七师环境监测站技术负责人,系第七师建设局正式编制。2016年11月18日,第七师审计局将七师综合试验室私设小金库线索移交中国共产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七师纪委)处理。第七师纪委纪检监察组成专案组于同年11月21日开始初查。2016年11月21日,第七师纪委发现被告人宋雪梅涉嫌违法犯罪。2016年11月22日,第七师纪委对被告人宋雪梅展开调查时,宋雪梅向专案组交代了七师综合试验室私设小金库的问题,同时还主动交代了其将收取的156455元检测费占为已有的问题。第七师纪委遂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七师分院移送宋雪梅涉嫌职务犯罪的有关材料,将该案移交司法机关处理。2016年11月3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宋雪梅涉嫌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案件移送线索函,可以证实第七师纪委发现被告人宋雪梅涉嫌职务犯罪后,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七师分院的经过;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可以证实七师综合试验室系第七师建设局下设的事业单位;3、第七师建设局证明一份、七师综合试验室证明一份,可以证实宋雪梅为第七师环境监测站技术负责人,兼七师建筑材料综合试验室质量负责人,正式编制;4、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可以证实宋雪梅自2011年4月起负责环境监测、室内外环境检测、外墙保温玻纤网检测、检测报告发放兼检测费收费工作;5、检测报告领取记录三份,可以证实张某某、黄某某及侯某从七师综合试验室领取检测报告的事实;6、宋雪梅尾号为0598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可以证实2012年9月26日,张某某向宋雪梅的建行卡转存72955元检测费;2013年8月30日,黄某某向宋雪梅的建行卡转存80000元检测费;2013年9月17日,侯某向宋雪梅的建行卡转存3500元检测费的事实;7、交款人为昌吉市圣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票号0297002、一式三联)一份,第七师会计核算中心收款凭证一份,可以证实2014年12月18日,宋雪梅向前来索取发票的黄某某开具了80000元检测费发票的事实;8、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王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实2014年11月12日,王某某在农业银行向七师综合试验室会计杨某某的账户上交81000元的检测费但未转款成功。2014年12月30日,杨某某尾号为5079的农业银行卡收到王某某转账的81000元检测费;9、昌吉市圣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实王某某从未挂靠过该公司承揽工程项目;10、黄某某挂靠昌吉市圣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拓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土建工程合同书一份;张某某挂靠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王某某挂靠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分承包施工协议一份,可以证实黄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第七师承揽工程的情况;11、第七师纪委出具的宋雪梅归案经过,可以证实宋雪梅在第七师纪委调查七师综合试验室私设小金库问题时,主动向纪委交代其将收取的156455元检测费占为己有的经过,同时证实第七师纪委决定将宋雪梅涉嫌职务犯罪的有关线索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事实;1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可以证实2016年11月18日及11月21日,宋雪梅分三次将黄某某交纳的80000元检测费、张某某交纳的72955元检测费及侯某交纳的3500元检测费,交入第七师会计核算中心账户的事实;13、宋雪梅的户籍证明一份,可以证实被告人宋雪梅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证人证言1、张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2年9月,张某某去七师综合试验室拿检测报告时,被告人宋雪梅告知张某某还欠7万多元的检测费未交纳。因张某某自行向第七师会计核算中心交款未成功,便向宋雪梅要了其尾号为0598的建设银行卡卡号,并于2012年9月26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078610031619)将72955元检测费转入宋雪梅尾号为0598的建设银行卡中的经过;2、黄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3年8月30日,黄某某用其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004580302034319)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80000元检测费转入宋雪梅尾号为0598的建设银行卡中的经过;3、侯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3年9月18日,侯某通过ATM机向宋雪梅的建设银行卡转账3500元,用于交纳检测费的经过;4、杨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宋雪梅收取的张某某交纳的72955元、黄某某交纳的80000元、侯某交纳的3500元均转入了宋雪梅个人的建行卡账户,宋雪梅未将以上三笔检测费入账。2016年6月20日,杨某某根据宋雪梅开具的一张80000元、交款人为王某某的发票向第七师会计核算中心入账。同时还可以证实宋雪梅与杨某某均在收取检测费的事实;5、侯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宋雪梅系七师综合试验室的质量负责人、记账员,收取检测费后由宋雪梅来开具发票。宋雪梅收取张某某、黄某某、侯某交纳的检测费,是否入账、何时开具发票其不清楚;6、胡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3年至2016年期间,宋雪梅为家人购买了中国人寿的商业保险及孩子的平安教育险;2015年6月,宋雪梅家贷款购买“别克”牌汽车一辆,贷款首付款及车辆购置税均由宋雪梅支付;2015年11月,宋雪梅在宏源证券申请办理了一个资金账户,由胡某将其建设银行卡中的80000元转至该证券账户用于买卖股票。2016年11月中旬,宋雪梅告诉胡某审计局在单位查账,她有几笔钱对不上,故胡某又将该80000元转出到宋雪梅的建设银行卡内。因家中财务均由宋雪梅管理,故宋雪梅以上支出的款项来源其不清楚;7、王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4年4月,王某某担任经理的新疆众邦房地产公司因承建第七师130团客运商服楼工程项目需对施工材料进行检测,并须交纳建材检测费。2014年11月12日,该公司业务人员任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办理转账业务但未成功。同年12月30日,任某某使用王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向杨某某卡号为6228453388013105079的农业银行卡转账81000元,用于交纳该公司检测费的经过;以及王某某从未挂靠过新疆昌吉圣疆建筑安装公司承揽工程的事实;8、任某某、岳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4年11月12日,新疆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岳某某安排公司的业务人员任某某去奎屯市农业银行交纳建筑材料检测费,并将七师综合试验室的账号和杨某某的信用社账号写在纸条上交给任某某。同年12月底,农业银行通知岳某某该笔业务转款失败,岳某某遂让任某某再次办理了转账业务,任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从王某某的个人农业银行卡中转出81000元用于交纳检测费的经过。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雪梅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实宋雪梅分别于2012年9月收取张某某交纳的72955元检测费、2013年8月收取了黄某某交纳的80000元检测费,以及2013年9月收取了侯某交纳的3500元检测费,以上费用宋雪梅均未交入第七师会计核算中心的账户,上述款项陆续被其用家庭购车、交纳保险费用等开支。2016年11月,兵团审计局在对七师综合试验室账户进行审计时,宋雪梅担心其占用三笔检测费的事被查出,遂于2016年11月18日、11月21日,分二次将其占用的检测费交入第七师会计核算中心的账户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宋雪梅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宋雪梅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建设局下设的事业单位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建筑材料综合试验室的检测员及记账员,具备贪污罪主体的构成要件;宋雪梅在其担任检测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张某某、黄某某、侯某三人交纳的检测费共计156455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雪梅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宋雪梅的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被告人宋雪梅贪污数额共计156455元,数额较大,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量刑幅度内确定其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一、关于自首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2016年11月22日,第七师纪委对被告人宋雪梅展开调查时,宋雪梅向专案组交代了七师综合试验室私设小金库的问题,同时还主动交代了其将收取的156455元检测费占为已有的问题。根据该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宋雪梅系在第七师纪委找其调查七师综合试验室私设小金库问题时,主动交代了其侵吞三笔检测费的犯罪事实。因此,对宋雪梅及其辩护人辩解其系自首归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雪梅在纪委调查期间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司法局对宋雪梅的家庭关系、所在社区及犯罪前的表现进行调查,认为宋雪梅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综上,给合被告人宋雪梅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宋雪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雪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 凌
审 判 员 李立云
人民陪审员 罗贤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新茹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