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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民初407号

郝颖君与孔令雄、袁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郝颖君,孔令雄,袁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407号

原告:郝颖君,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昌葛洲坝六公司员工,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令雄,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娄小兵,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玉华,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孔超(系被告袁玉华之子),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郝颖君与被告孔令雄、袁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颖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英华、被告孔令雄的委托代理人娄小兵、袁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孔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颖君诉称,被告孔令雄、袁玉华原为夫妻,二被告与原告郝颖君在同一小区购有住房,被告孔令雄是该小区业主组建的微信群群主,原告与被告孔令雄常通过网络交流,因此彼此相识。二被告在宜都市经营车行时,因资金困难,被告孔令雄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钱款,被告孔令雄向原告出具借条。同年9月1日被告孔令雄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实际借款金额20000元,系现金交付,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0月30日,同时载明借款80000元还款日为2016年11月3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孔令雄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袁玉华对上述借款中的8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孔令雄辩称,被告孔令雄对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和原告利息请求无异议,但该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孔令雄否认借款20000元事实,原告郝颖君未实际向被告孔令雄交付该款项。

被告袁玉华辩称,被告袁玉华对被告孔令雄向原告郝颖君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当时被告袁玉华与被告孔令雄已处于分居状态,袁玉华与孔令雄不久即离婚,借款为被告孔令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孔令雄偿还,被告袁玉华没有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令雄、袁玉华原为夫妻,二被告与原告郝颖君在同一小区购有住房,被告孔令雄是该小区业主组建的微信群群主,原告与被告孔令雄有时通过网络交流,双方因此相识。二被告在宜都市经营车行时,因资金困难,被告孔令雄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钱款,被告孔令雄向原告出具借条。同年9月1日被告孔令雄再次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借条载明还款日为2016年10月30日,同时载明借款80000元还款日为2016年11月30日。被告孔令雄对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和借款8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对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的请求无异议。原告郝颖君称,2016年9月1日被告孔令雄向原告出具借条金额为3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20000元,系现金交付,被告孔令雄否认借款20000元的事实,称原告郝颖君未实际向被告孔令雄交付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孔令雄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被告孔令雄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2016年9月1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5000元凭证、原告丈夫夏红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5000元银行凭证、(2016)鄂0581民初1851号宜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孔令雄向原告郝颖君借款80000元时,二被告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袁玉华认为该80000元借款为被告孔令雄个人债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郝颖君依据30000元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实际现金交付20000元,并举证证明资金来源。被告孔令雄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但未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孔令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结合当地交易习惯,认定原告与被告孔令雄20000元借款事实已发生,确认双方借款合同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以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令雄、袁玉华共同偿还原告郝颖君借款8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郝颖君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孔令雄偿还原告郝颖君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郝颖君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付款方式: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孔令雄、袁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晓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