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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1刑初67号

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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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刑初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德州市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州市禹城市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11时40分许,被���人孙某驾驶鲁N×××××小型轿车沿24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44省道146公里+600米(泗水县高峪镇尧前村北)处,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颅脑损伤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孙某逃离案发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孙某到德州市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安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病员检查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与被告人孙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于被告人孙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韩 龙

人民陪审员 杨西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颜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