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249号
原告:陈惠贞,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军,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燕青,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告:陈金生,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陈惠贞与被告林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陈金生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军、刘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燕青、陈金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惠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燕青和陈金生共同偿还陈惠贞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1940元)。事实和理由:林燕青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22日向陈惠贞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二个月,并出具欠条一张交由陈惠贞收执。期限届满后,经陈惠贞多次催讨,林燕青未予还款。因陈金生与林燕青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陈金生应该对林燕青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惠贞提供欠条一张、陈金生与林燕青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林燕青、陈金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林燕青、陈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陈惠贞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依法予以认定。根据陈惠贞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林燕青向陈惠贞借��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二个月,期限届满后,经陈惠贞多次催讨,林燕青未予偿还另查明,林燕青与陈金生于1993年4月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林燕青向陈惠贞借款20000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陈惠贞主张林燕青偿还尚欠借款2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惠贞主张林燕青偿还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惠贞主张陈金生与林燕青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陈金生与林燕青婚姻存续期间,陈金生对林燕青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燕青、陈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林燕青、陈金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惠贞借款2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公告费600元,由林燕青、陈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彩
审 判 员 严淑珍
人民陪审员 XX武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卓君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