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000号
原告:阜新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蒙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山县。
法定代表人:刘兴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阜新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邵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高某某、被告辽宁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33105.08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从2012年7月开始发生买卖磷矿粉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磷矿粉买卖合同,约定取货方式为被告自提,费用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提货后进行化验,确定磷矿粉的数量和单价,之后由被告做出结算单发给原告,原告依据结算单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从2012年月至2016年末,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磷矿粉160270.73吨,货款金额合计86352505.08元,被告给付货款7831940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33105.0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对账均遭到拒绝,直到2016年末被告让其供应科冯曙光与我们对账,经核实双方的数量金额一致,但被告拒绝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2012年收到磷矿石2665.19吨,价值1923903.11元,2013年收到磷矿石62328吨,价值38424058.97元,2014年收到磷矿石65873.16吨,价值32880016.83元,2015年收到磷矿石25134.31吨,价值11742865.94元,2016年收到磷矿石387.4吨,价值154049.61元,五年磷矿石总量合计156388.06吨,价值85124894.46元,我公司已付货款78319400元,尚欠6805494.46元。2012年、2013年和2016年的账目与原告账目一致。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出库单、对账单、结算单,提货单没有提货人签字,检斤单、发票不能代替结算单,2014年和2015年的结算单是原告自制的,不是我公司传真件,没有我公司签字盖章,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6年,原、被告之间签订磷矿粉买卖合同9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磷矿粉,约定交货方式为被告自提,运费由被告负担,检斤以原告为准,化验以被告为准。买卖过程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磷矿粉,被告从原告处拉货自提,原告出具检斤单,由被告司机在检斤单上签字。被告收货后对磷矿粉的水分含量和质量进行化验分析,确定磷矿含量和单价后作出结算单发送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作出的结算单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式多联,原、被告各持一联入账。2012年原告开具发票21张,金额总计1923903.11元,被告给付货款2484000元;2013年原告开具发票393张,金额总计38424058.97元,被告给付货款30650000元;2014年原告开具发票341张,金额总计33476678.1元,被告给付货款27750000元;2015年原告开具发票126张,金额总计12373815.29元,被告给付货款17235400元;2016年原告开具发票2张,金额总计154049.61元,被告给付货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2013年和2016年的账目无争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磷矿粉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双方无争议的2012年、2013年和2016年账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2014年和2015年的往来账目。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发货、提货、验收、结算、开具发票、给付货款是一系列连续的行为,原告提供五年期间的买卖合同、检斤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通用记账凭证、银行往来凭证、对账单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账目明细表、2014年和2015年的暂估入库单和磷矿石分析报告单,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账,被告辩称已提交全部证据,被告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拒不提供由被告负责出具的结算单、被告一方入账的增值税发票联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033105.0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之后被告延期付款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阜新某某有限公司货款8033105.08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邵 威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天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