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民初1702号
原告:丁木亥麦,男,回族,1986年5月14日出生,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塔尔镇。
被告:青海进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
原告丁木亥麦诉被告青海进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6月2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木亥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本院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丁木亥麦承担。
代理
审判员 陈爽二0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