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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3民初913号

彭振河与张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振河,张翊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23民初913号

原告:彭振河,男,生于1960年6月23日,现住天祝县。

被告:张翊国,男,生于1988年9月23日,个体工商户,现住天祝县。

原告彭振河与被告张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

原告彭振河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振河以其已与被告张翊国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振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彭振河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郭福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