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23民初913号
原告:彭振河,男,生于1960年6月23日,现住天祝县。
被告:张翊国,男,生于1988年9月23日,个体工商户,现住天祝县。
原告彭振河与被告张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
原告彭振河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振河以其已与被告张翊国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振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彭振河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郭福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