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朗乡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91刑初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朗乡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兆来,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朗乡林业局。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朗乡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朗乡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朗林检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兆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朗乡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兆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4日17时36分,被告人刘兆来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使至朗依路7公里+108米处,与前方同向由姜某驾驶(无证)的农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乘车人吴某当场死亡,刘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兆来受伤,两车受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因胸壁闭合损伤失血及颈髓损伤死亡。被害人刘某因胸壁闭合损伤失血及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兆来随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到交警大队。证明上述事实有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刘兆来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刘兆来户籍信息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朗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姜某、迟某、蒋某证言;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兆来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与前方同向由姜某驾驶(无证)的农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两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在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兆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7时36分,被告人刘兆来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使至朗依路7公里+108米处,与前方同向由姜某驾驶(无证)的农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乘车人吴某当场死亡,刘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兆来受伤,两车受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因胸壁闭合损伤失血及颈髓损伤死亡。被害人刘某因胸壁闭合损伤失血及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兆来随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到交警大队。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10月14日17时36分朗乡交警大队接到刘兆来报案称其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朗依路7公里路段与一辆农用三轮车相撞,有人员伤亡。朗乡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进行现场勘查。经讯问,刘兆来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2、书证刘兆来户籍信息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兆来,男,1975年11月03日出生等基本情况。3、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兆来具有驾驶资格,其准驾车型为B2及所驾车车牌号码、品牌型号。4、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死者吴某和刘某的身份信息。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姜某无证驾驶。6、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朗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兆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负事故次要责任。7、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4日17时左右,被告人刘兆来驾驶的面包车与前方同向由姜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面包车的乘车人吴某、刘某二人死亡,被告人刘兆来受伤的事实。8、证人迟某证言证实,农用三轮车是姜某的。2016年10月14日17时左右被告人刘兆来驾驶的面包车与前方同向由姜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面包车的乘车人吴某、刘某二人死亡的事实。9、证人蒋某(刘某女儿)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二天亲属通知她的。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伊)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123号鉴定意见证实,刘某符合胸部闭合损伤失血及颅脑损伤死亡。11、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伊)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110号鉴定意见证实,吴某符合胸壁闭合损伤失血及颈髓损伤死亡。12、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刘兆来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意见证实,该送检(刘兆来)血液中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3.76mg/100ml。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朗乡大队于2014年10月14日对肇事现场进行勘查情况。14、被告人刘兆来供述证实,2016年10月14日17时被告人刘兆来酒后驾驶五菱小型面包车与前方同向姜某(无证)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面包车的乘车人吴某、刘某二人死亡,被告人刘兆来受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兆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肇事后,主动报案,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兆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文红
人民陪审员 吕志彬
人民陪审员 刘 健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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