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2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游斌,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我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秦玉勇、检察官助理焦姣、被告人赵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游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3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经营其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街上XX超市时,因不让余某在其超市门前摆摊和余某发生争执,随后,赵某用木凳子凳脚击打余某头面部,致余某头部当场流血并短暂昏迷。当日,余某被送至长寿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头皮裂伤等。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判处刑罚。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赵某系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应认定为自首,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经营其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街上XX超市处时,因不让余某在其超市门前摆摊,二人发生争执。随后,赵某用木凳子凳脚击打余某头面部,致余某头部流血并短暂昏迷。同日,余某被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头皮裂伤等。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年2月20日,被告人赵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余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36000元,该款已支付。被害人余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有下列经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受案、同月20日立案的情况。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余某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诊断为:中型颅脑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筛窦积液;左侧眼眶积气,头皮裂伤,颌面部软组织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余某被人致伤头面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害人余某辨认出致其受伤的是赵某。抓获经过。证明在2017年2月20日,赵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余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经济损失36000元,该款已经支付。余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3日早上,余某将东西拿到XX镇街上摆地摊,后赵某就出来不准其摆摊,两人发生争吵,赵某就将余某的地摊掀翻,并用木凳扔余某,扔到余某的胸口,木凳就摔倒地上摔碎了,赵某又抓起木凳脚砸向赵某的头部,打了头部两下,将余某头部打流血。证人郑甲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3日早上,郑甲走到长寿区XX镇云义街石油大院对面XX超市门口公路上的时候,看到地上散落着汤圆、海椒面。一名五十多岁的男子想去XX超市被老板娘挡到,男子遂提一根塑料方凳举起来,但没有打到老板娘,老板娘提了一根木方凳,向男子砸去但没有砸到,后老板娘将地上木凳脚捡起来砸了男子头部一下致头部流血的情况。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3日早上七点钟,吕某途径XX超市时,看到赵某正拿着一个木凳往一个男的头部打了一下,将男子头部打流血。赵某打了后将手上的木凳摔倒地上破成两半截,又捡起木凳的半截打了男子头部一两下。证人郑乙的证言。证明2017年年1月3日7多钟,郑乙在XX镇云义街打扫卫生时,看到赵某和余某两个因为摆摊的事情发生争吵,赵某就去端余某的面条摊,余某不让端,就推了赵某一下,将其推在地上,赵某起来的时候就提了木方凳,余某拿了塑料板凳,两人互打了几下,后郑乙就去捡垃圾,后听群众说余某被打流血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3日早上7时许,因赵某不让余某在其经营的XX超市旁的公路边摆摊,双方发生争吵,后赵某在端余某东西时,被余某推了一下,并将左手反扭到后背,余某提了一个塑料方凳向赵某头部打来,赵某就提了一个木凳向余某打去,将木凳打散架后,赵某捡起一根木方凳脚打了余某几下,致其头部流血。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系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该公诉意见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 蓉
代理
审判员 郭蒙政
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