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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申518号

王明富与包长青、江苏保利宁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明富,包长青,江苏保利宁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申51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明富,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林,南京市建邺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包长青,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保利宁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双龙街2号2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冬桔,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永安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奎。再审申请人王明富因与被申请人包长青、江苏保利宁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宁弘公司)、南京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6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明富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虽然查明了涉案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为保利宁弘公司,五星公司为承包方,美城公司从五星公司处承接了该项目的桩基工程,但未查明桩基工程实际施工人及项目负责人。申请人在涉案工程的桩基项目工作施工长达一年半之久,竣工资料均在相关部门备案有据可查。美城公司辩称系自行完成桩基工程,并否认包长青任项目经理,应提供相关的竣工资料或提供相反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却未予以查明。一审判决后,申请人找到新证据,足以证明包长青系美城公司的项目经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提起再审。美城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交的结算单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案涉工地上实际施工,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美城公司对申请人不负有任何法律义务。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期间,王明富提交《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和《项目承包合同》的复印件作为新证据,欲证明美城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包长青承包。美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项目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但美城公司已将包长青承包的项目款项支付给包长青;不认可《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因美城公司认可《项目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且自认与包长青存在挂靠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查明,在王化安与包长青、保利宁弘公司、美城公司、五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中,美城公司提交其已收款项(合计6729084.66元)及向包长青支付款项(总额7160928.12元)的明细单和相应凭证,欲证明美城公司不欠付包长青款项。本院作出(2016)苏01民终9831号民事判决,认为美城公司提交的明细单和相应凭证中除了一笔付至包长青卡的50000元、人员工资中的60000元和承包管理费203158.55元没有相应凭证外,其余均有相应凭证,故美城公司实际向包长青支付的款项经计算为6847769.57元,已经超出美城公司收取的款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美城公司不欠付包长青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包长青挂靠美城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其出具的结算单内容能够证明王明富实际进行了案涉部分工程施工。但王明富系由包长青口头通知至案涉地块进行施工,并未与包长青或美城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且美城公司已经在关联案件中举证证明其并不欠付包长青款项,故王明富要求美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明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 军

审判员 杜 燕

审判员 邹小戈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 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