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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2207号

俞文与陈莉芸、吴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俞文,陈莉芸,吴建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2207号申请执行人俞文,男,197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执行人陈莉芸,女,1979年9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吴建慧,男,1975年2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关于俞文申请执行陈莉芸、吴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

一、被告吴建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俞文借款1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莉芸对上述吴建慧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吴建慧、陈莉芸负担。逾期被告陈莉芸、吴建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俞文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莉芸、吴建慧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陈莉芸、吴建慧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陈莉芸、吴建慧均未履行。2017年3月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莉芸、吴建慧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陈莉芸、吴建慧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陈莉芸、吴建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经查,被执行人陈莉芸、吴建慧名下有位于常州市金坛区金沙花园9-303室的房地产,被执行人陈莉芸名下有位于常州市金坛区司马坊商业步行街B310号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为最高额抵押、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莉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D×××××的车辆(轮候查封)。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莉芸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18幢308室的房产。根据申请执行人俞文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莉芸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18幢308室的房地产(含室内装潢)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流拍。执行债权人俞文、曹永强均愿意接受上述房地产抵债。本院依法组织执行债权人俞文、曹永强对上述房地产进行竞价,执行债权人俞文以585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房地产,并将竞买款585000元交至本院。2017年2月22日,申请执行人俞文收到执行分配款人民币72230.22元。目前被执行人陈莉芸、吴建慧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2月2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俞文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陈莉芸、吴建慧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俞文认可被执行人陈莉芸、吴建慧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2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建军

代理

审判员  朱庆华

代理

审判员  何 龙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师菊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