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6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锋,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河南省柘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徐阳,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锋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罗悦来出庭,指控:2016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振锋受徐某生(另案处理)雇佣,伙同闫超云、王某1、张某、张一村、王某2、孙某等人(均已判决)在本市江干区钱江新城东航大厦底层星巴克咖啡店门口,采取拉扯、推搡等方式聚众哄闹、冲击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对徐某生执行公务,并将法院工作人员阮龙飞和被执行人徐某生一起推拽上丰田牌商务车逃离现场,造成被执行人徐某生脱逃、法院工作人员阮龙飞受轻微伤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张振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张振锋的犯罪情节及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振锋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张振锋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被告人张振锋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振锋及辩护人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振锋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XX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张滨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