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660号
原告:欧俊辉,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住肇庆市。
原告:陈俭明,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英德市,现住肇庆市。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树锋,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
原告欧俊辉、陈俭明与被告伍树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树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俊辉、陈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伍树锋立即偿还55000元及利息2445.67元(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5月3日,余下利息从2017年5月4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伍树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起,欧俊辉、陈俭明受伍树锋委托,代为操盘炒股,双方约定酬金为利润的75%,每月按受益支付相应的提成。但自2015年12月起伍树锋就没有按约定支付相应的酬金。经欧俊辉、陈俭明催收,伍树锋于2016年1月23日立下欠条,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23日拖欠欧俊辉、陈俭明55000元,并承诺自2016年4月尾开始,分11个月偿还,每月5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还清。但此后,伍树锋并没有按照欠条的约定偿还。至今伍树锋仍没偿还任何款项。欧俊辉、陈俭明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欧俊辉、陈俭明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伍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23日,伍树锋向欧俊辉、陈俭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至2016年1月23日,本人尚欠欧俊辉及陈俭明人民币55000元(伍万伍仟圆整),特立此剧!注明还款日期及方式:自2016年4月尾开始还本金55000元,分11个月,每月还5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还清。逾期未还,有权追诉法律责任”。伍树锋在“欠款人”一栏处签名。庭审中,欧俊辉、陈俭明明确了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即从2016年4月3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伍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欧俊辉、陈俭明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事实,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欧俊辉、陈俭明与伍树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伍树锋亲笔签名的《欠条》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伍树锋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欧俊辉、陈俭明要求伍树锋偿还欠款5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欠条》中未有利息的相关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欧俊辉、陈俭明要求伍树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第一期的还款日为2016年4月30日,故逾期利息的计付起算之日为2016年5月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树锋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欧俊辉、陈俭明归还欠款55000元;
二、被告伍树锋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欧俊辉、陈俭明支付相关利息,利息以欠款55000元为基准,从2016年5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若该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的,则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欧俊辉、陈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树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静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马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