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9908号
原告:蔡俊杰,男,200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理人:蔡宇(系原告蔡俊杰之父),住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66号千山美林小区*幢*单元****号。
被告:胡义慧(系原告蔡俊杰之母),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住重庆市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4********。
原告蔡俊杰与被告胡义慧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现在实际居住地和做工地不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俊杰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义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止被告探望原告的权利;(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7万元;(3)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并保证不再发生的行为,即被告于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当着蔡俊杰面与其他男性做男女色情的行为,和经常当着蔡俊杰面在家打坏财物、用刀砍人的行为;(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蔡宇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6日到綦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原告由蔡宇负责抚养。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被告接原告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去耍。2016年9月14日,原告返回家告诉蔡宇:前段时间在渝北区两路耍期间,被告多次当着原告的面与何伟做男女之间的色情的事项。被告道德沦丧,也严重危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还有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被告在家多次当着原告的面吵闹,并打砸财物。被告的此行为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存环境。综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义慧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4日,蔡俊杰父亲蔡宇与胡义慧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6日生育一子蔡俊杰(本案原告)。2012年1月6日,原告父亲蔡宇与胡义慧到綦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当时约定:位于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66号千山美林小区2幢房屋一套(房产证尚未办理)归蔡宇所有;蔡俊杰由蔡宇负责抚养,胡义慧未经蔡宇同意不能带走蔡俊杰,胡义慧有探望蔡俊杰的权利。之后,原告及其爷爷蔡春明、婆婆陈能先仍然在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66号千山美林小区2幢房屋内居住生活。蔡宇将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66号千山美林小区2幢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胡义慧,蔡宇与胡义慧又约定:“蔡俊杰由蔡春明、陈能先抚养;蔡宇、胡义慧每人每月付给蔡俊杰的现金2000元由蔡春明保管,此费用作为蔡俊杰的生活费2000元、学费2000元;蔡宇、胡义慧长期在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66号千山美林小区2幢房屋内居住,必须每月向蔡春明支付生活费500元;蔡宇在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66号千山美林小区2幢房屋的主卧室内居住,胡义慧在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66号千山美林小区2幢房屋的次卧室内居住,互不干扰,私生活不能带回家”。之后,蔡宇每个星期周末返回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66号千山美林小区2幢房屋居住,胡义慧时有返回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66号千山美林小区2幢房屋内居住至今。期间,胡义慧常常与蔡宇及其父母为琐事而发生纠纷,甚至蔡宇与胡义慧之间为此多次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父亲蔡宇举示照片二张,以此证明蔡俊杰于2014年哭的现象,但该照片二张没有摄像的人、时间、地点,不知蔡俊杰为何哭。原告父亲蔡宇又举示照片七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在家用刀砍蔡宇,该室内的桌子、椅子等财物倒下地,饭菜满地,但该照片没有摄像的人、时间、地点,不知为何与谁发生纠纷。蔡宇举示的其与蔡俊杰谈话的录音视频,该录音视频证明蔡宇一个人与蔡俊杰一问一答,并有诱导回答的情形,不能够证明胡义慧探望蔡俊杰期间的行为不利于蔡俊杰的身心健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协议、照片九张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本院电话联系被告到庭领取法律文书,而被告拒绝到庭领取法律文书,也拒绝提供其具体的实际居住地或做工地,因此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本案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被告仍然拒绝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故本院不知道被告的意思,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是否支持蔡俊杰要求中止胡义慧探望权的诉讼请求。由于蔡宇与胡义慧离婚后,蔡俊杰、蔡宇、胡义慧等人共同在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66号千山美林小区2幢房屋内居住,并且蔡宇与胡义慧多次为琐事而提起诉讼,蔡宇与胡义慧之间的矛盾无法消除。目前蔡俊杰年满八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蔡宇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胡义慧探望蔡俊杰有不利于蔡俊杰身心健康的情形,综述,蔡宇以蔡俊杰名义要求中止胡义慧探望权利的理由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蔡宇以蔡俊杰名义要求中止胡义慧探望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是否支持蔡俊杰要求胡义慧赔偿精神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蔡宇与胡义慧离婚后,胡义慧于2016年4月3日为琐事与蔡宇等亲属在双方共同居住地发生了纠纷,而蔡宇为此纠纷以蔡俊杰名义要求胡义慧赔偿精神损失70000元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是否支持胡义慧向蔡俊杰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根据蔡宇的陈述和目前证据,能够证明蔡俊杰于2016年8月份与胡义慧同睡属于正常的母子关系,并且符合日常生活习惯。蔡宇自己明知与胡义慧之间的矛盾没有消除,应该尽量减少双方之间矛盾的引发。故本院对蔡宇以蔡俊杰名义要求胡义慧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蔡宇以原告蔡俊杰名义要求中止被告胡义慧探望权、赔偿精神损失70000元、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蔡俊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伟
人民陪审员 陈 邹
人民陪审员 肖庆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瞿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