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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801号

黄建军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军,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8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建军,男,1966年4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纬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涛,所长。

上诉人黄建军因诉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以下简称职业卫生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黄建军在一审中诉称:因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虚假鉴定问题产生纠纷,其于2016年6月2日向职业卫生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6年6月29日,黄建军收到职业卫生所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黄建军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职业卫生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判令职业卫生所依法公开黄建军申请公开的信息。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黄建军向职业卫生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北京市司法局提供的由北京卫生法研究会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共同申报成立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并委托霍家润任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定代表人;如果上述事项属实,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和霍家润是何种法律关系……”2016年6月23日,职业卫生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等9类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目录的通知》有关规定,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黄建军向职业卫生所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以信息公开名义提出的咨询,并非《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职业卫生所针对上述申请所作答复是对其咨询事项的答复意见,未损害其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建军的起诉。黄建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黄建军向职业卫生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以信息公开名义进行咨询,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故黄建军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建军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黄建军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明研

审 判 员 徐 宁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郭元君

书 记 员 高 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