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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3443号

黄家峰与王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家峰,王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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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3443号

原告:黄家峰,男,1982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告:王志,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

原告黄家峰与被告王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峰、被告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家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淋浴房货款6744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674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因被告承包“吴公岩酒店”装饰装修之需要由原告提供淋浴房制作(隔断)工作,项目完工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拖欠支付原告相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了被告尚欠原告款项金额、支付日期等具体内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其诉求。

被告王志未提交书面答辨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差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但是吴公岩酒店的装修合同是由四川浩聚建筑公司遵义分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原告诉求中的欠条虽然是我打的,但是实际装修酒店的合同发生的主体是四川浩聚建筑公司和原告,所以不应当由我承担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王志承包经营“吴公岩酒店”后,将淋浴房的装修发包给原告,原告承揽装修完工后,对原告承揽装修的费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未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黄家峰为‘吴公岩酒店’制作淋浴房货款陆万柒仟肆佰肆拾元整(67440元),��款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如不能按期付,则按所欠款月息0.012元计算,否则可向法院起诉。”的“欠条”1张,被告王志在该“欠条”欠款人栏处签名,并书写了本人身份号码和落款日期。逾期,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来本院。被告对原告为其制作‘吴公岩酒店’淋浴房欠款67440元后写给原告“欠条”的事实无异议,双方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间双方所发生的纠纷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还是承揽合同欠款纠纷;2.王志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的被告。首先,关于原、被告间双方所发生的纠纷是买卖合同的欠款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的欠款纠纷,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吴公岩酒店”淋浴房的装修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淋浴房工作成果;而非原告向被告转移淋浴房的所有权。可见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应是承揽合同的欠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作为定作人本应当按照约定的明确期限向原告支付报���而未支付,其行为明显违约。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承揽报酬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从其约定,被告应对欠款行为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据此诉讼,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淋浴房”制作装修款67440元和支付其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674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王志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志系“吴公岩酒店”经营的业主,其装修“淋浴房”是其经营所需,原告为其制作装修,被告是受益人,理应向原告为其承揽装修制作“淋浴房”支付报酬,且因其欠款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所欠债务,故被告王志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被告。就被告所持“差欠原告的���款是事实,但吴公岩酒店的装修合同是由四川浩聚建筑公司遵义分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原告诉求中的欠条虽然是被告打的,但是实际装修酒店合同发生的主体是四川浩聚建筑公司和原告,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在庭审中并未举出四川浩聚建筑公司和原告签订吴公岩酒店的装修合同和其已支付四川浩聚建筑公司包括“淋浴房”装修费用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事实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所作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黄家峰诉请要求被告王志支付所欠债务款67440元和支付其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674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家峰债务款6744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付原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天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