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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刑初29号之二

向守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向守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22刑初29号之二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守林,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北京通州被抓获,同月10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本院在审理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向守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依法判决被告人向守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的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为保障刑事案件中财产刑的执行,对查明的被告人所有的财产应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人向守林在银行的存款2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林峰

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

人民陪审员  柯贞香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