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6民初1705号

刘法本与刘迎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法本,刘迎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1705号

原告:刘法本,男,194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德,安徽省颍上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迎春,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一道河东路29号天一大厦四层,统一信用代码91341200675894030T(1-1)。

法定代表人:孙晓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公司职员。

原告刘法本与被告刘迎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法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德,被告刘迎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法本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354元。2016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刘迎春驾驶晥KU566T东风牌轻型货车在超越同方向左转弯刘法本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因赔偿损失未能解决,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迎春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垫付5500元应当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我公司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已年满72周岁,误工费不赔,精神抚慰金不赔,诉讼费、鉴定费不赔,车损要求过高,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刘迎春驾驶KU566T东风牌轻型货车沿颍上县夏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桥光辉村方桥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刘法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迎春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法本受伤后在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0多元。在治疗终结后刘法本伤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后误工期21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70日;2、后续治疗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刘迎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原告刘法本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村建筑施工劳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垫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相应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刘迎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原告刘法本的损失范围及数额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3877元,护理费7994元(70天×114.2元/天)、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误工费19740元(94元/天×210天)、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辆损失费酌定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6746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7461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刘迎春称垫付5500元,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另行处理、误工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赔等要求,不符合情理和法理,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法本损失57461元;

二、驳回原告刘法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原告刘法本负担280元,被告刘迎春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贤

人民陪审员  刘 习

人民陪审员  余 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江晓月 来源:百度搜索“”